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927号原告王燕。被告刘国明。
原告王燕诉被告刘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
审判员冯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刘国明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且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王燕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40000元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刘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刘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王燕所提交的证据一至二进行审核,对其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王燕向被告刘国明出借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国明至今分文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国明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王燕出具的借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燕并当庭作出承诺书,承诺向被告出借40000元事实属实,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燕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燕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倩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