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640号原告徐州大汉盛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路彩虹公寓1号楼101-103室。法定代表人陈志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睢宁县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小区二期6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朱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大汉盛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县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徐州大汉盛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州大汉盛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41元,由原告徐州大汉盛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黄玉宝
代理
审判员 倪泗娟
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