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1288号原告陶春华,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井福,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王立学,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陶春华与被告李井福、王立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华、被告李井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春华诉称,我与被告李井福系屯邻关系。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井福以养车干活为由向我借人民币87000元,借期半年,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29日偿还.被告李井福为我出了借条,被告王立学系借款担保人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现借款已逾期,二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87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井福辩称,我与原告系屯邻关系。2010年我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年利息为1.5分,5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为75000元。当年的利息没有还上,原告陶春华又借给我人民币2500元,2010年12月未,连本带利我共计欠原告陶春华60000元,另外27000元系2011年至2015年3月期间的利息。2015年3月29日我重新为原告陶春华出了87000元的欠条。原欠条撕了。我在欠条上签名捺手印了,王立学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原告好钱借给我,我同意偿还,依据我的经济条件无法承诺还款期,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立学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陶春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欠条一张,内容:“陶春华借给李井福人民币捌万柒仟元(¥87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9月29日,欠款人:李井福(捺指纹)担保人王立学(捺指纹),2015年3月29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井福无异议。被告李井福、王立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系同屯村民平素关系较好。2010年1月被告李井福以年息1.5分向原告陶春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李井福为原告陶春华出了欠据,被告王立学为借款担保人。2010年12月末被告李井福未能偿还借款本利。原告陶春华又借给被告李井福2500元,连同当年利息7500元。被告李井福欠原告陶春华借款本金52500元,利息7500元,本利合计60000元,仍由被告王立学担保。2015年3月29日,原告陶春华与被告李井福、王立学结算借款利息为27000元,本息合计87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并承诺2015年9月29日偿还欠款,王立学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逾期,李井福、王立学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李井福签字的欠条为凭。李井福对欠款87000元未还及王立学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井福应予偿还陶春华欠款人民币87000元,王立学系借款87000元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立学对借款87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陶春华请求王立学共同偿还欠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井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陶春华借款人民币87000元,被告王立学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李井福负担985元,剩余985元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办理退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