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叶仙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裘叶仙,女,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董灿祥,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裘叶仙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负责人曹国海,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法定代表人朱成贵,社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刘鹏、曹燕,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裘叶仙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谊村委会)、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联谊村经合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6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8月25日,裘叶仙承包经营户与原萧山市来苏乡张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萧山土地(大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96年11月16日至2026年11月15日,承包方共承包土地2.42亩,其中人口田直接落实承包权面积1.6亩,地块东至地高、南至联谊路、西至妙初以及北至村公路(沟)。内地责任田承包权面积0.512亩(其中账面量化承包权面积0.512亩),围垦责任田承包权面积0.308亩(其中账面量化承包权面积0.308亩)等内容。1999年8月30日,原萧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浙农包(萧)字第30-13-040号农村土地承包权证,该证书上记载了“案涉承包地户主为裘叶仙、人口四人包括董灿祥、董建祥”等以及土地面积等事项。2003年3月底,联谊村经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将案涉地块纳入村民建房留用地,村里不再投入农业生产设施,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承包地的农田排涝、灌溉等农业设施亦被拆除。现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承包地面积为1.393亩,具体包括人口田0.881亩及内地责任田0.512亩,该责任田为账面量化责任田,该人口田中由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方成员董灿祥房前占用道地0.162亩。该地块至今未流转,也未进行耕种。2005年5月18日,萧山区人民政府下发萧政发(2005)61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所前镇村规模调整的批复》,原杨树下村、张家桥村、董家桥村合并,村名联谊村。2009年5月18日,联谊村委会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情况下,指派本村工作人员进入案涉土地准备进行施工作业,裘叶仙及其家庭成员董灿祥等进行阻止,因此与村指派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董灿祥就联谊村委会用地问题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进行信访,该局于2009年9月2日及同年12月7分别向其作出“关于所前镇联谊村委会用地问题的信访答复”及“关于反映所前镇联谊村用地问题的信访答复”。因董祥灿向相关部门信访反映“口粮田所处地块没有排灌设施和赔偿十多年耕种损失”等问题,所前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日作出萧信函(2011)03信访件的答复,内容为:1、2003年3月底,经联谊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地块纳入村民建房规划留用地,村里不再投入农业生产设施。经调查,根据所前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为建成区;2、关于要求赔偿耕种损失问题,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董灿祥不服该答复并向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萧山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萧政信查(2011)06号“关于董灿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现根据联谊村土地流转现状,该地块共涉农户71户,其中已有70户已流转,只有裘叶仙户至今未流转,流转后的土地已经不需要灌溉和排涝,节省了村集体支出,农村土地的排灌设施建设和费用均由村集体支出,且农村集体组织属于自治组织,为切实减少村集体支出和保护农户的利益并行不悖,如裘叶仙户不愿意将土地流转,请向村委会提出,由联谊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将裘叶仙户的口粮田置换到同等面积的便于排灌地块,以利于裘叶仙户的生产和生活。董灿祥不服该复查意见并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2日作出杭政信告(2011)060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董灿祥其反映的问题不予受理,而应通过法定的程序(起诉)进行解决。针对董灿祥于2013年9月3日提出的“要求联谊村提供农田水利设施服务”等信访事项,所前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于同年9月5日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该问题经二级法院终审判决,根据信访条例之规定反映的信访问题将不予受理。2014年7月30日,所前镇人民政府就董灿祥要求“将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访A002520140416008》进行重新办理”等信访事项进行答复,答复如下: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805号判决,裘叶仙户应得承包田1.393亩,该承包田分为人口田0.881亩和内地责任田0.512亩,其中0.512亩为账面量化责任田;0.881亩人口田中,董灿祥本人房前占用道地0.162亩,现存0.719亩由董灿祥种植。如你需要确认四至,所前镇联谊村可以派人予以当场确认。对于你提出的上述土地需要颁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证问题,裘叶仙户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证于2004年9月10日已被萧山区人民政府公告注销。如你户需要重新办理,请向所前镇联谊村村委提出申请,所前镇人民政府农办进行初审,由萧山区人民政府农办予以审核发证。2014年11月10日,针对董灿祥就联谊村村道建设的信访问题,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关于反映所前镇联谊村村道建设的告知书”,告知反映问题后经现场踏勘,该村道建设尚未完成,路面宽未超过6米,路基未超过规定标准,符合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农村道路建设标准,不属于违法占地行为。调查后对该村提出“对村道建设涉及董灿祥的口粮田补偿问题,做好协调工作”等要求。因案涉承包地1.393亩的物权保护争议,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曾起诉主张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赔偿自2000年至2011年共12年的承包地经营损失等要求,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由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赔偿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损失18000元并驳回裘叶仙承包经营户其他诉请。现裘叶仙承包经营户主张“前述侵权事实一直存在”及“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于2015年开春后在之前违法侵占的事实上又重新侵占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方0.4亩左右的口粮田”等再次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前次诉讼时案涉地块周边已建有多处建筑物,原有的农田水利设施已无法使用。裘叶仙承包经营户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联谊村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参照萧山区农田水利标准恢复到农田可耕种的状态)并退还被侵占的口粮田(四至界址点坐标方位为J3、J4、J6、J1),联谊村经合社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诉请仅针对被侵占的西面部分0.4亩左右的土地);2、赔偿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损失2万元(根据前次诉讼确定标准计算自2011年至2015年的费用共计1.8万元,另2000元是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方测绘确定四至的费用),联谊村经合社承担连带责任;3、前述测绘费用由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针对本案争议点,首先,案涉地块的土地现状、违法侵占状态是否持续至今等及裘叶仙承包经营户主张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恢复原状诉请是否成立。结合前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前述生效判决已确认的“经联谊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于2003年3月底讨论决定将案涉地块纳入村民建房留用地后,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便不再对上述地块投入农业生产设施,并对案涉地块的农田排涝、灌溉等农业设施进行了拆除”等事实,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的行为侵害了裘叶仙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案涉土地经营权仍未流转且未耕种及无法耕种的状态持续至今,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方基于其主张的“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于2015年开春后在之前违法侵占的事实上又重新侵占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方0.4亩左右的口粮田”等要求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对该0.4亩左右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参照萧山区农田水利标准恢复到农田可耕种的状态并退还被侵占的口粮田,而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村道建设与其部分承包地被重新侵占的关联性以及该重新侵占事实存在,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亦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裘叶仙承包经营户主张的该重新侵占事实成立,考虑到目前案涉土地现状及周边情况,再要求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为案涉1.393亩承包地提供基本农田水利设施以保证耕种不符合切实减少村集体支出和维护联谊村其他农户利益的原则,从有利于裘叶仙承包经营户生产经营的角度出发,应以依法调整承包地等替代履行方式来解决裘叶仙承包经营户的耕种问题较为妥当,故该地块按裘叶仙承包经营户主张的参照萧山区农田水利标准恢复到农田可耕种的状态并无现实基础。综上,因一审庭审中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方明确该项诉请仅针对前述0.4亩左右土地的重新侵占行为,而其并无事实依据及现实基础,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其次,针对裘叶仙承包经营户主张的实际损失及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责任的认定。结合前述分析,裘叶仙承包经营户主张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赔偿1.393亩承包地因无法耕种造成的损失2万元(按前案一审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至2015年的费用共计18000元,另外2000元系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方测绘确定四至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损失的来源,应认定为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方土地无法种植导致的损失,至于测绘费用,因被认定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关于赔偿标准,裘叶仙承包经营户主张的标准系原审法院在前案中根据萧山统计局提供的农作物播种面积和产量表等并考虑生产成本等因素后酌情认定,经核算为2584.35元/亩/年,该标准尚属合理而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面积,前述认定事实明确“现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承包地人口田中由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方成员董灿祥房前占用道地0.162亩”,该部分面积无法耕种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故不应计算在赔偿面积中,故据此认定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应予赔偿的面积为1.231亩;至于赔偿年限,现裘叶仙承包经营户主张自2011年至2015年的费用,但前案中赔偿的18000元明确计算自2007年1月至2011年,故原审法院对裘叶仙承包经营户主张自2012年至2015年的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所造成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承包地无法种植的损失为12725.34元(2584.35元/亩/年×1.231亩×4年),对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方的该项合理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对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和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损失12725.34元;
二、驳回裘叶仙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和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裘叶仙承包经营户负担109元,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及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负担191元。宣判后,裘叶仙承包经营户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对裘叶仙户承包口粮田存在侵权行为至今,但一审法院未认定裘叶仙户1.393亩农田是口粮田还是责任田、赔偿面积及计算方式,被上诉人是否再度侵占。
一、本案是(2014)浙民提字第66号的后续赔偿案。裘叶仙户1.393亩人口田性质已由(2012)杭萧民初字第4961号判决认定,后经(2013)浙杭民终字第805号判决维持,最终经(2014)浙民提字第66号再审判决生效,有(2011)杭萧民初字第5688号和(2012)杭萧民初字第4961号两份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再审法院判决生效的事实无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推翻。
二、本案涉案地块口粮田为1.393亩,裘叶仙户内成员屋前0.05亩土地一事,与案涉地不在同一区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例。本次赔付计费方式为:前次赔付2007年至2011年计18000元,赔付2011年至2015年应为18000元加历年物价涨幅5%,测绘费2000元,本次应赔付20900元。
三、再审判决认定裘叶仙户为1.393亩人口田,在判决生效后裘叶仙户申请职能部门确权登记,在纪检监察部门干预下,信访机关最终出具裘叶仙户0.881亩人口田和0.512亩量化责任田的信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再审法院认定生效的事实无法定程序不能推翻。请求二审维持再审法院认定裘叶仙户1.393亩承包人口田的性质。一审认定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未曾侵占(J1J6J2J5)区块约0.4亩人口田,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退还被侵占的口粮田(方位为J3J4J6J1)。2、赔偿1.393亩人口田(2011年-2015年)共计20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承担。
被上诉人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二审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要求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提供适合承包地耕种的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赔偿上诉人损失18000元,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已经履行。上诉人主张的测绘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应该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予以驳回。涉案的1.393亩承包地中包括了账面量化承包区面积0.512亩,并应除去上诉人成员董灿祥建房时房前占道0.162亩。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裘叶仙承包经营户要求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退还被侵占的口粮田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2014)浙民提字第66号已经认定,两被上诉人把与案涉地块相关联的水利灌溉设施拆除,并表示不再提供后续服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对裘叶仙承包经营户要求发包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因案涉区域已纳入村民建房留用地,地块共涉及71户,除裘叶仙户外,其余70户已流转,在此情形下,相关合同义务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强行要求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履行合同会造成履约成本过高,也会损害绝大多数其他村民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当强制履行不能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时,违约方有权要求替代履行或以补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赔偿解决。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提交的置换方案,遭到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明确拒绝。因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裘叶仙承包经营户以继续履行合同为藉口向村集体提出损害集体利益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民法通则第七条、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因此,裘叶仙承包经营户在本案中以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的上述侵权行为一直存在,以及2015年后又重新侵占裘叶仙承包经营户0.4亩左右的口粮田,要求法院支持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上诉人主张的测绘费用,因上述测绘缺乏必要性,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损失是否妥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在原侵权基础上,又重新侵占其0.4亩左右口粮田,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案涉地块的面积为1.393亩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且生效判决已认定该1.393亩农田无法实际耕种并判决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作出相应的赔偿。鉴于裘叶仙承包经营户不同意流转该部分承包田,故上述侵权事实呈持续状态,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再次产生新的侵权事实的情形,上诉人主张上述请求并要求实地测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成员董灿祥所建道地占用了0.162亩人口田,故原审法院相应抵扣了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在本案中的应赔偿面积,并相应抵扣赔偿款并无明显不妥之处,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9元,由上诉人裘叶仙承包经营户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建 明
审判员 余江中
代理
审判员石清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