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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963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许苇红、龚元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许苇红,龚元凯,俞利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963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河中路198号。代表人:何建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熔、陈可,该行职员。

被告:许苇红,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龚元凯,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俞利辉,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许苇红、龚元凯、俞利辉信用卡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熔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苇红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0845.73元,以及截至2015年7月30日所产生利息8239.1元、滞纳金5362.24元,并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许苇红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3、被告龚元凯、俞利辉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许苇红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0845.73元,以及截至2015年7月30日所产生利息8239.1元、滞纳金5362.24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主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6月7日,被告许苇红向原告提交了《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一份,同意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作为申请表的附件。2、收费和计息: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预借现金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融易通卡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逾期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3、欠款情况:被告许苇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0845.73元、利息8239.1元、滞纳金5362.24元(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

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龚元凯、俞利辉签订了编号为20130607001233号《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2、主债务:被告许苇红与原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项下的信用卡所形成的主债权。3、担保范围:8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及所产生或伴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为实现以上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许苇红向原告提交的《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以及所附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被告龚元凯、俞利辉与原告签订的《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许苇红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被告龚元凯、俞利辉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苇红偿还透支本金,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并要求被告龚元凯、俞利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苇红、龚元凯、俞利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0845.73元、利息8239.1元、滞纳金5362.24元。

二、被告龚元凯、俞利辉对被告许苇红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元凯、俞利辉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苇红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11元,由被告许苇红负担,被告龚元凯、俞利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宓旭庆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戚文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