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2212号

邱世望与雷小江、黄叶、雷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世望,雷小江,黄叶,雷泽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邱世望,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雷小江,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叶,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雷泽民,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邱世望与被告雷小江、黄叶、雷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戴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张永青担任记录。原告邱世望、被告黄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小江、雷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世望诉称:被告雷小江、黄叶在2012年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雷小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012年4月10日被告雷小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012年6月17日被告雷小江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012年7月17日被告雷小江、黄叶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雷泽民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约定借款金额还清为止;2012年10月11日被告雷小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012年11月13日被告黄叶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后,由于被告雷小江在武冈市乐洋路经营的服装店生意严重亏损,至2013年中旬原告同意按月利率2%收取借款利息。但利息收至2014年10月后,被告雷小江再也不与原告见面,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利息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邱世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3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雷小江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邱世望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2012年4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雷小江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邱世望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3、2012年6月1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雷小江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邱世望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4、2012年7月1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雷小江、黄叶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邱世望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担保人为雷泽民;5、2012年10月1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雷小江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邱世望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6、2012年11月1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叶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邱世望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三分;7、2013年12月15日的承诺书,证明被告雷小江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邱世望承诺年底以前偿还借款4-5万元。被告黄叶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6号证据属实,但借条上的“月息三分”不是黄叶所写;4号证据中黄叶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原告提供的其他借条被告黄叶不知情。被告雷小江、雷泽民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黄叶辩称:1、被告黄叶与雷小江已经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了夫妻债务由被告雷小江负责偿还,所以原告起诉的款项应由雷小江负责偿还;2、被告黄叶只写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且原告只给了黄叶18000元,其中的2000元是利息;3、被告黄叶对雷小江向原告所借的其他款项不知情;4、如法院判决被告黄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叶只愿承担其所借的20000元借款,其他借款不愿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L430581-2014-00****号离婚证,证明被告黄叶、雷小江于2014年7月30日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雷小江、黄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的事实。原告邱世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黄叶提供的证据属实,没有异议,但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雷小江、黄叶离婚发生在借款之后。本院对原告邱世望、被告黄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黄叶提供的两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雷小江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2年3月31日被告雷小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012年4月10日被告雷小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012年6月17日被告雷小江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012年7月17日被告雷小江、黄叶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雷泽民在借条上写着“担保人雷泽民,金额还清为止”字样;2012年10月11日被告雷小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012年11月13日被告黄叶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以上款项本金共计105000元。2013年中旬,由于被告雷小江、黄叶经营的服装生意严重亏损,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按月利率2%收取被告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至今,被告雷小江没有支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向其催收未果。同时查明,被告雷小江、黄叶曾是夫妻,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负其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雷小江、黄叶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原告与被告雷小江、黄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雷小江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且被告雷小江在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已经进行了催收,故被告雷小江、黄叶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黄叶提出与雷小江已于2014年7月30日登记离婚,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叶因未能提供夫妻财产约定制以及原告与被告雷小江就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故雷小江经手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只愿意偿还借款20000元,其他借款与其无关,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黄叶经手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小江也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雷小江、黄叶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被告雷小江、黄叶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05000元×2%×14个月=29400元,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29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雷泽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

本院查明被告雷泽民仅为被告雷小江、黄叶2012年7月17日的30000元借款担保,故其仅对该3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雷泽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本金为30000元,利息为30000元×2%×14个月=8400元,本息共计384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小江、黄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邱世望借款本金105000元、利息29000元,本息共计134000元;被告雷泽民对其中2012年7月17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8400元,共计384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邱世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雷小江、黄叶承担2500元,被告雷泽民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宏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永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