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2191号

郭金波与周建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金波,周建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郭金波。被告周建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金波与被告周建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波,被告周建涛,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23时20分,周建涛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南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隅小学处,与沿路对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损失被告尚未赔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建涛辩称,事故属实。

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垫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因车主系醉酒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部分,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我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被告周建涛追偿。本案鉴定费、复印费、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涛系其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5年8月4日23时20分,被告周建涛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邑市南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隅小学处,与沿路对行原告郭金波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郭金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金波酒后驾车上路且未确保通行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建涛酒后驾车上路且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对被告周建涛血液中乙醇成分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周建涛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9.39㎎/100ml。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金波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花费医疗费4820.1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费用及结算单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周建涛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日期为8月5日的门诊票据(金额20元)载明患者姓名为郭余波,不是本案原告,不予赔偿。载明项目为其他费用13.5元的门诊票据不属于医疗费,系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出具日期为8月13日的门诊票据(治疗费48元)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用无异议。2015年9月5日,经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金波休息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金波伤后误工休息为45天,原告花费鉴定费及复印费610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2015年8月10日,经原告郭金波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该车损失为1580元。原告郭金波花费评估费14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主张不予赔偿。原告主张其伤前在潍坊金丝达印染有限公司工作,伤前日均工资120元,要求其误工费按照伤前工资收入计算,并提交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被告周建涛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820.1元、鉴定费复印费610元、误工费5400元(120元*45天)、护理费201.63元(67.21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30元、车损1560元、评估费140元,共计12851.73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同时,并花费车辆维修费3650元、检测费2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垫付款及损失要求同原告损失抵顶,原告无异议并同意抵顶。再查,被告周建涛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本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并收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但被告周建涛主张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进行提示说明,不知道醉酒后保险公司不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主张,根据被告周建涛所说,被告承认收到保险公司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根据交强险保险单看,保险单反面明确记载了保险条款,在保险条款垫付追偿部分明确写明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垫付,垫付后有权利向致害人追偿。车主承认收到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根据其提供的保险单正本看,在重要提示中明确写明保险合同由保险合同和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并且车主承认在投保时投保单系其亲自签名,根据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品的保险公司免赔,我公司已经尽到详尽的说明义务,车主方明知醉酒驾驶系违反国家强制向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潍坊金丝达印染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被告周建涛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款收据、检车费收据、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金波与被告周建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郭金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建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的发生于2015年8月5日的治疗费20元门诊收据载明患者为郭余波,且医疗机构为昌邑市人民医院城东分院,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系,原告提交的发生于2015年8月13日的治疗费48元门诊收据在门诊病历中并无记载,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系,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医疗费用不予认定。此外,原告主张的发生于2015年8月27日的其他费13.5元门诊票据系复印费用,不应包含在医疗费用内,应予扣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用应计算为4738.6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司法鉴定意见书看,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已经超过定残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37天,对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根据潍坊金丝达印染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单位仅工作一个月,不能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存在长期固定收入,对其要求按照每日12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可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标准每日54.37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2011.69元(37天*54.37元)。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01.63元、交通费3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复印费623.5元(含门诊单据其他费用13.5元)、评估费14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情况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011.69元、护理费201.63元、交通费30元、车损156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623.5元、评估费140元,共计9395.42元。因被告周建涛所有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郭金波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此外,被告周建涛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周建涛对原告郭金波造成的人身损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周建涛造成原告车损等财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此,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应赔偿原告郭金波医疗费4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011.69元、护理费201.63元、交通费30元,共计7071.92元。关于被告周建涛与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被告周建涛对其购买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等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被告周建涛醉酒驾驶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对醉酒驾驶免于赔偿进行了约定。被告周建涛购买保险并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且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对醉酒驾驶等免责条款做出提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金额内的赔偿责任。为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车损156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623.5元、评估费140元,合计2323.5元,应由原告郭金波与被告周建涛按过错承担,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周建涛的责任,可由被告周建涛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8.8元。对于被告周建涛经济损失3950元,应由原告郭金波按20%的比例赔偿790元,被告周建涛垫付款1000元已经抵顶原告相关经济损失,不应再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波医疗费4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011.69元、护理费201.63元、交通费30元,共计7071.92元;

二、被告周建涛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郭金波经济损失1858.8元。与其垫付款1000元及原告应赔偿经济损失790元相抵后,被告周建涛应实际赔偿原告郭金波经济损失68.8元;

三、驳回原告郭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郭金波负担33元,被告周建涛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邓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