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167号
原告:田家麟,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凯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鑫兔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后稷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孙雅丽,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童明慧,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燕,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家麟与被告陕西天鑫兔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陕西天鑫兔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有争议,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签约地及实际签约地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基此,原告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则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所属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签约地及实际签约地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因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异议成立。因原告住所地法院与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原告系诉讼的主动发起者,故本案应由原告选择的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打印:扈艳红校对:纪铭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