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字第01550号申请执行人汤忠志。被执行人陆国炎。申请执行人汤忠志与被执行人陆国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陆国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3.81亩土地(位于桃源西路西侧)上种植桃树,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土地恢复原状;
二、陆国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汤忠志损失人民币22800元;
三、驳回汤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汤忠志负担2530元,由陆国炎负担506元。该款已由汤忠志预交,陆国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汤忠志。因陆国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汤忠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陆国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责令被执行人陆国炎于三日内自觉履行。被执行人陆国炎逾期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陆国炎的开户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5年10月2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陆国炎在无锡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账户存款25000元。2015年11月3日,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陆国炎住所及其侵占的土地附近张贴限期履行的执行公告。经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惠山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陆国炎没有缴存记录。经向房管、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陆国炎名下位于惠山区阳山镇姚家桥村东河柳的房产。经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陆国炎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陆国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汤忠志,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可恢复性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陆国炎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汤忠志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陆国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惠阳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正伟
审 判 员 荆 佩
代理
审判员 朱 韬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健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