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姜田生,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化县安乐乡三大队村人,现住长治市东方今典花园**号楼*单元*层***室。委托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建军,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古韩镇北偏桥村**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姜田生与被告马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田生的委托代理人安云生、被告马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田生诉称,2015年4月18日10时30分许,姜永兴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9F5**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马池沟村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马建军雇用赵克文驾驶的晋D44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永兴及乘坐该车的刘九长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责任认定,姜永兴与赵克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九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建军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725元。
被告马建军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被告所有的晋D44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损失11100元,原告作为姜永兴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所造成原告姜田生损失的应如何计算?2、受害人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所有的晋D9F5**号车辆驾驶人姜永兴与被告马建军雇用司机赵克文负事故同等责任。2、晋D9F5**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为原告所有。3、潞城市物价局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晋D9F5**车辆损失为23640元。4、鉴定费收据一支。鉴定费810元。5、施救费发票一支。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建军、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建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5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有车辆损失科学、客观的鉴定,合法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马建军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二手车买卖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晋D441**车辆系被告马建军于2015年3月27日从原车主王旭东处购买。2、保险单二份,证明晋D441**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姜田生、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建军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二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事故中有两个伤者,交强险按比例承担。原告姜田兴、被告马建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8日10时30分许,姜永兴驾驶原告姜田生所有的晋D9F5**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马池沟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马建军雇用司机赵克文驾驶的晋D44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晋D9F5**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姜永兴及乘坐人刘九长受伤,原告姜田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潞公交警认字(2015)第72015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晋D9F5**号车辆驾驶人姜永兴、被告马建军雇用司机赵克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12月4日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晋D9F5**号车辆损失价格作出潞价认车损字(2015)53号鉴定结论书,该车损价格结论为2364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所有的晋D44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限额计122000元(其中含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计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姜田生所有晋D9F5**号车辆的驾驶人姜永兴与被告马建军雇佣司机赵克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分别按5:5的比例承担事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马建军作为赵克文的雇主,应当为雇员的过错承担责任,由于D441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姜田生车辆损失有:1、车损费,计23640元;2、鉴定费,810元;3、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25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险限额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剩余2345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2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田生13725元。
二、被告马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姜田生承担12.5元,被告马建军承担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