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62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驿城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9日到遂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驿城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9日到遂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姜某某、胡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胡某某、姜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路某某、胡某某、姜某某、胡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位于褚堂乡褚堂村田庄西渠东侧的97棵杨树,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20日、26日、27日四次砍伐。经鉴定,被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1.9486立方米。
二、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嘉陵”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褚堂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KM+950M处时,与行人周鹏飞发生碰撞,造成周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14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指控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胡某某、姜某某、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同时认定被告人路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胡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路某某、胡某某、姜某某、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未发表辩护意见。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路某某、胡某某、姜某某、胡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路某某以5000元价格购买田成现的位于褚堂乡褚堂村田庄西渠东侧的97棵杨树,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20日、26日、27日四次砍伐。经鉴定,被伐的97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1.9486立方米。案发后,遂平县森林公安局没收四被告人赃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胡某某、姜某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张某、廖某某的证言,遂平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作案工具汽油锯及砍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鉴定意见,遂平县林业局证明,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驿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分局朱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嘉陵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褚堂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KM+950M处时,与行人周鹏飞发生碰撞,造成周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14mg/100ml。经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鹏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事实,检察机关还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胡某某、姜某某、胡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某、姜某某、胡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路某某、胡某某、姜某某、胡某在共同犯滥伐林木罪过程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路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胡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均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已交纳三千元,剩余四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已交纳。)四、被告人胡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已交纳。)五、作案工具汽油锯、砍刀由扣押单位遂平县森林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