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芷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绰号三胖子,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24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为由决定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钱红岩,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赌博罪,2014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10月12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12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吴泽刚,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绰号昭掰,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刘某某、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
审判员阳敏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俊龙、陈晓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钱红岩、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泽刚、被告人杨某、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0时许,郑某某因催促被告人杨某甲还钱之事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紫东花园一麻将馆内发生争执,随后杨某甲与被害人龙某某(郑某某的丈夫)发生口角冲突,龙某某遂叫来许某某、江某帮忙,继续催促杨某甲还钱。杨某甲因对方人多与对方发生冲突后感觉吃亏,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叫人前来帮忙。杨某遂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与杨某甲在紫东花园小区门口碰头。因杨某甲告诉杨某对方可能有刀,杨某又联系“华仔”(另案处理)带来刀具。待“华仔”送来刀具后,杨某、刘某某、杨某乙、“华仔”四人遂持刀在紫东花园小区内将龙某某砍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到怀铁公安处芷江西站派出所自动投案。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乙到怀铁公安处芷江西站派出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刘某某、杨某乙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曹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刘某某、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出示了指认现场照片、紫东花园小区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刘某某、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刘某某、杨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钱红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其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吴泽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应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0时许,郑某某因催促被告人杨某甲还钱之事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紫东花园一麻将馆内与被告人杨某甲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龙某某(郑某某的丈夫)发生口角冲突,被害人龙某某遂叫来许某某、江某帮忙,继续催促被告人杨某甲还钱。被告人杨某甲因对方人多与对方发生冲突后感觉吃亏,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叫人前来帮忙。
被告人杨某遂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在紫东花园小区门口碰头。因被告人杨某甲告诉被告人杨某对方可能有刀,被告人杨某又联系“华仔”(另案处理)带来刀具。待“华仔”送来刀具后,被告人杨某、刘某某、杨某乙、“华仔”四人遂持刀在紫东花园小区内将被害人龙某某砍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到怀铁公安处芷江西站派出所自动投案。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乙到怀铁公安处芷江西站派出所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刘某某、杨某乙与被害人龙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上述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害人龙某某不再向上述四被告人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且被害人龙某某对上述四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四被告人已于当日按协议支付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800元。2015年10月12日,办案民警根据掌握的本案线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刘某某、杨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四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2014)芷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事实。3、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传唤证,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7月24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自动投案,被告人杨某、杨某乙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24日到怀铁公安处芷江西站派出所自动投案,被告人刘某某系办案民警根据掌握的本案线索传唤归案,上述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4、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怀化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杨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5年11月17、2015年11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杨某乙系自动投案。5、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1日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刘某某、杨某乙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立案侦查。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刘某某、杨某乙与被害人龙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上述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害人龙某某不再向上述四被告人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且被害人龙某某对上述四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四被告人已于当日按协议支付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800元。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紫东花园小区内开了一家麻将馆。2015年7月12日0时许,郑某某因催促杨某甲还钱,在其麻将馆内发生争执,杨某甲与郑某某的丈夫龙某某发生口角冲突,龙某某喊了两个年轻人来帮忙,继续催促被告人杨某甲还钱。后来杨某甲也喊了几个人,当中还有人拿着砍刀,之后其发现龙某某受伤了。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紫东花园小区物业管理人员。2015年7月12日0时许,其在小区内巡逻时发现有人在吵架,之后一个外号叫“三胖子”的人喊了几个人来,其中有4人拿着凶器,大概有两个人拿着砍刀将龙某某砍伤。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2日0时许,其听到有人在其楼下吵架,还有打斗声。之后其看见有5个人往芷江镇紫东花园小区外面走,其中有一个人拿着一根钢铁物,有一个小区业主左肩流着血。10、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龙某某餐馆的员工。2015年7月11日晚11时许,许某某接了龙某某的电话后说龙某某那边有点事,其便与许某某骑车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紫东花园一麻将馆门口,看到龙某某与“三胖子”因还钱的事情争吵,其与龙某某、许某某及郑某某走到紫东花园小区大门口的时候,突然来了几个“三胖子”喊来的人,其中一个拿管铩的对着龙某某打,其中一个拿着砍刀不准其与许某某动手帮忙,龙某某被另两个拿着砍刀的人砍伤了。1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龙某某的徒弟。2015年7月11日晚11时许,其接到龙某某的电话,说有人欠龙某某的钱,要求其与江某前往帮忙收钱。其便与江某骑车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紫东花园一麻将馆门口,看到龙某某与“三胖子”因还钱的事情争吵,其与龙某某、江某及郑某某走到紫东花园小区大门口的时候,突然来了几个“三胖子”喊来的人,其中一个拿管铩的对着龙某某打,其中一个拿着砍刀不准其与江某动手帮忙,龙某某被另两个拿着砍刀的人砍伤了。1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因催促杨某甲还钱之事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紫东花园一麻将馆内与杨某甲发生争执,随后杨某甲与其丈夫龙某某发生口角冲突,其与龙某某及其餐馆的两位员工走至紫东花园门口时,看到有一伙人拿着长刀冲进来,其中一个拿刀指着其餐馆的两位员工不准他们帮忙,另外的人将其丈夫砍伤了。1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2日0时许,其妻子郑某某因催促杨某甲还钱之事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紫东花园一麻将馆内发生争执,随后其与杨某甲发生口角冲突,其喊了自己餐馆的两位员工前来帮忙,想继续催促杨某甲还钱。在紫东花园门口,杨某甲喊来的人拿着砍刀和管铩将其砍伤。1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7月12日1时左右,其因郑某某催促其还钱之事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紫东花园一麻将馆内与郑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又与郑某某的丈夫龙某某发生口角冲突,因为龙某某喊了两个人来帮忙,其觉得对方人多感觉吃亏,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叫人前来帮忙。杨某联系了刘某某、杨某乙等人与其在紫东花园小区门口碰头后,其告诉杨某对方可能有刀,杨某便喊人拿了管铩和砍刀,找到龙某某后便把龙某某砍伤,接着他们就离开了现场。1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7月12日0时许,杨某甲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紫东花园与人发生纠纷感觉吃亏,便喊其去帮忙。因杨某甲告诉其对方可能有刀,其遂联系“华仔”带来刀具,其拿着管铩、刘某某、杨某乙、“华仔”拿着砍刀将龙某某砍伤,接着他们就离开了现场。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7月12日0时许,杨某为了杨某甲的事喊其去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紫东花园帮忙,杨某甲说对方可能带了刀,杨某便带其与杨某乙到紫东花园门口一辆黑色小轿车尾箱内拿了管铩和砍刀,接着他们冲进紫东花园小区内将龙某某砍伤后便离开了现场。17、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7月12日0时许,因杨某甲与人发生口角冲突不服气,喊了杨某前往帮忙,其与刘某某被杨某喊去帮忙,当时杨某甲说对方可能带了刀,杨某便联系了人送砍刀过来,其与杨某、刘某某使用砍刀等刀具将龙某某砍伤。18、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芷)公(刑)鉴(法)字(2015)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龙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9、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指认其作案地点为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紫东花园小区内。20、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龙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甲系喊人将其砍伤的人员;经被告人杨某甲辨认,被告人杨某、刘某某、杨某乙系砍伤被害人龙某某的人员;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杨某乙系砍伤被害人龙某某的人员,被告人杨某甲系在紫东花园与龙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喊来杨某等人将龙某某砍伤的男子。2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刘某某、杨某乙伤害被害人龙某某的事实经过及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刘某某、杨某乙进行讯问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刘某某、杨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杨某乙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员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刘某某、杨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龙某某的谅解,可酌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钱红岩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吴泽刚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刘某某、杨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阳 敏
人民陪审员 李俊龙
人民陪审员 陈晓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