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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4996号

黄继元与邓龙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继元,邓龙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996号原告黄继元,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谌吉康,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邓龙均,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继元与被告邓龙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元的委托代理人谌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龙均2015年12月21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不出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继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15万元;2015年10月25日,又向我借2万元。被告分别给我书写了借条并签字捺印。由于被告说的临时借款,借条上就没写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向我借款后不守诚信,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我的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7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龙均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临时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10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临时借款2万元,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两张并签名捺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黄继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证:1、原告黄继元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邓龙均的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原件两张。经质证,被告邓龙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1至3号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偿还,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和起止时间,由于借条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原告也不能确定催收借款的具体时间,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从原告起诉的次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龙均偿还原告黄继元借款本金17万元,并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继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龙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敖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余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