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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行初字第00047号

原告禹州市德庄火锅店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许昌市人社局)、第三人乔金香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禹行初字第00047号原告禹州德庄火锅店。负责人李彩红。委托代理人寇会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新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乔金香,女,生于1952年5月28日,住禹州市无梁镇白马村。委托代理人周天才,男,生于1949年7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滨河路西段**号。

原告禹州市德庄火锅店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许昌市人社局)、第三人乔金香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告禹州德庄火锅店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许行辖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德庄火锅店的委托代理人寇会强,被告许昌市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第三人乔金香的委托代理人周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德庄火锅店诉称:2015年5月,原告收到豫(许)工伤认字(2015)23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乔金香于2014年4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1、尾骨骨折,2、右髋关节损伤,3、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并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原告从未与乔金香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该工伤认定的作出均属违法,请求法院撤销此工伤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许昌市人社局辩称:

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23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乔金香的陈述、证人张XX、王XX、张XX、张X的证言、单位协查材料、禹州市人社局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4年4月27日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体被致伤。乔金香所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5)23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23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乔金香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14年4月27日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体被致伤。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认定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23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单,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5)23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23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乔金香、张XX、王XX、张XX、张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律师事务所公函、委托书各一份。3、乔金香申请书一份,乔金香、张XX、王XX、张XX、张X证言各一份;4、单位协查材料:说明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4份;5、禹州市人社局调查笔录2份。6、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4月27日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体被致伤。第二组1、许昌工伤认定申请表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5、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6、河南省许昌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单位);7、河南省许昌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个人);8、委托书一份。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乔金香做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例,证明许昌市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乔金香述称:我们是按照国家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9条规定提供的证据。提供的材料如下:1、德庄火锅店法人营业执照;2、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有关证据(4个月的工资表4张四份)3、乔金香的身份证复印件;4、禹州中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书;5、个人工伤认定申请表;6、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共提供了4人的证人证言,包括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他们分别是张XX、王XX、张XX、张X;7、禹州交警大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经许昌工伤认定部门专门认定核实后才形成了豫(许)工伤认字(2015)23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书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人为的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规定。乔金香是为德庄火锅店职工做饭的厨工,中午十二点到岗。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出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乔金香是原告禹州德庄火锅店的员工。2014年4月27日11时40分许,乔金香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禹州市药成路与画圣路交叉口宝利来小区门口路段时与一辆车牌为豫K-PC8**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吧认字(2014)第023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乔金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7日原告乔金香向被告许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4日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5)23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乔金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3日,原告禹州市德庄火锅店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7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被告许昌市人社局在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后,认为乔金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依据该条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5)23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许昌市人社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23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禹州火锅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州德庄火锅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根志

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