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2021号
原告:张宽英,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保民,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被告:邯郸市邯山腾龙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耿向梅,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崔海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张运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延广、宋丛军,公司员工。
原告张宽英诉被告谢保民、邯郸市邯山腾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祝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毕,被告谢保民、邯郸市邯山腾龙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海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延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宽英诉称:2014年8月13日14时35分许,谢保民驾驶冀D×××××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半挂车沿省道S201线蚌固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张宽英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张宽英及乘坐人张鸣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宽英与谢保民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鸣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维修花去修理费19510.52,施救费120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55元。谢保民、邯郸市邯山腾龙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谢保民系运输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车辆维修费未经我公司定损,我公司申请对该车的维修费重新评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时35分许,张宽英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载张鸣沿省道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蚌固一级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蚌固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谢保民驾驶的载有皂角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邯山腾龙运输有限公司)相碰撞,造成谢保民、张宽英、张鸣受伤,皖C×××××号小型轿车、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道路北侧的电线杆及固蚌一级公路设施和所载货物损失及陈邦敢家庄稼地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宽英与谢保民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宽英支付了施救费1200元。张宽英驾驶皖C×××××号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定损为19510.52元,为此,张宽英支付了修理费19500元。另查,谢保民系邯郸市邯山腾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辆维修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宽英驾驶的皖C×××××号车已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定损,且车辆已修理完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张宽英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95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20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宽英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宽英车辆修理费、施救费9350元[(20700元-2000元)×50%],合计1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此款汇至:固镇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行,账号:13×××72。并在备注栏注明(2015)固民一初字第02021号张宽英赔偿款(汇款后请将汇款回执传真至本院0552-6075900)。否则由原告张宽英向本院申请执行;
二、驳回原告张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宽英预交,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宽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友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殷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