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劳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群阁,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住所地南阳市。负责人刘子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群阁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南阳市农行)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群阁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群阁的委托代理人吕长斌,被上诉人南阳市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群阁于1996年参加工作,任职于南阳市农行,1997年5月由南阳市农行调入白河支行,工资有白河支行发放。2004年和白河支行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2005年4月12日南阳市农行第三届职工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了《南阳市农行内部员工个人责任贷款清收和违规责任贷款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讨论稿)》。2005年4月22日南阳市农行向各县市支行印发了《南阳市农行内部员工个人责任贷款和个人违规责任贷款清收及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一条:员工个人责任贷款是指全市农行系统在职员工及内退干部职工及其亲属违规违纪贷款和逾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的贷款。个人违规责任贷款是指在个人贷款、调查、审查、审批和贷后管理等环节中存在违犯总行、分行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而发放的贷款。第六条对责任人的追究:责任人离岗清收的宽限期为三个月,三个月内仍收不回的,由责任贷款管理行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进行依法清收,并依据偿还情况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安排。2004年9月1日,马群阁离岗清收,马群阁自贷两笔,一笔40000元,一笔50000元,另给他人担保100000元。清收期间,清收回2000元本金和部分利息。2005年8月25日南阳市农行下发了(2005)168号文件“部分行在职员工个人责任贷款未归还,已超过省行、市分行内部责任贷款最后的偿还宽限期,违反了我行的规章制度,根据豫农银办发(2004)875号文件,宛农银发(2005)66号文和《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七款之规定,给予陈某某等23人解除劳动合同,现通报如下:白河支行马群阁。
被告马群阁不服,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撤销了南阳市农行(2005)168号文件,恢复了马群阁的劳动关系。南阳市农行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明确规定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南阳市农行和被告马群阁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违反了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的其他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与被告马群阁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群阁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所贷款项是经过被上诉人严格调查审批的,没有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制定的168号文件及职代会的若干规定是临时性规定,不能视为用人单位长期适用的规章制度,且职代会的若干规定还是讨论稿,不能作为处理职工的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南阳市农行答辩称: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均明确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均可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违反了被上诉人的内部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有权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来实现对劳动者的管理,劳动者也有义务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如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南阳市农行依据宛农银发(2005)168号文件对内部人员责任贷款进行清收,其中规定了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办法和三个月宽限期,对此马群阁是明知的,但在宽限期满后仍未及时还清贷款,其行为违反了农行内部规章制度,南阳市农行据此解除与马群阁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原审诉讼费收取不当,多收部分应予退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马群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彦
审 判 员 陈立丽
代理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