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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387号

班景利与黄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班景利,黄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班景利,男,壮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劲,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黄凤英,女,壮族,现去向不明。

原告班景利诉被告黄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黄凤英去向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班景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景利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街XX局院内第X幢X层XX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22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补签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其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街XX局院内第X幢X层XXX号房屋出卖给乙方(原告),房价为25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过户,如不能如期过户则甲方支付违约金的比例为首期付款的每天千分之五。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当日付清余下房款3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220,000元,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房款后至今没有协助原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由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街XX局院内第X幢X层XXX号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原告班景利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黄凤英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交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班景利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凤英是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街XX局院内第X幢X层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黄凤英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街XX局院内第X幢X层XX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班景利,原告班景利当日向被告黄凤英支付该房屋首期房屋款22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表示已收到该房款,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2014年10月13日,被告黄凤英作为甲方(出卖方),与原告班景利作为乙方(买受方)补充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出售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街XX局院内第X幢X层XXX号房屋,该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45.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果县字第××号;该房房产交易价格为贰拾伍万整(250,000元);乙方预付贰拾贰万元(220,000元)作为保证双方履行合同的定金,该笔款项待过户当日自动转为购房款;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当日,乙方将余下房款叁万元整(3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在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180日内将该房产交付给乙方,逾期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按房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过户,如不能如期过户则甲方支付违约金比例为首期付款的每天千分之五。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因被告黄凤英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班景利与被告黄凤英于2014年2月13日口头约定达成了买卖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街XX局院内第X幢X层XXX号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班景利也于当日将购房首期款共计22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凤英,被告黄凤英也将该房屋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双方又于2014年10月13日补充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自签订该合同之日起180日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应依约于2015年4月13日之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不能如期过户,应按首期付款的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但原告只主张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共90天的违约金99,000元(220,000元×90天×5/1000)中的90,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班景利与被告黄凤英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黄凤英协助原告班景利办理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街XX局院内第X幢X层XXX号房屋所有权(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变更登记手续;

三、由被告黄凤英支付违约金90,000元给原告班景利;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700元(350元/次,应诉、判决书各一次),共计5,750元,由被告黄凤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青枚

代理

审判员  韦晓生

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六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宣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