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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06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市明大轮胎贸易有限公司、项方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市明大轮胎贸易有限公司,项方文,项惠林,王秀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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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0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负责人黄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薇,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明大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仓溪路。法定代表人林金良。被告项方文。被告项惠林。被告王秀芳。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市明大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项方文、项惠林、王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大公司、项方文、项惠林、王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明大公司签订《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明大公司为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所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2015年4月24日,被告项惠林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项惠林为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明大公司办理各类融资所发生最高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被告王秀芳与被告项惠林系夫妻关系,且同意保证合同的履行。同年4月27日,被告项方文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项方文对前述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6日、1月21日、4月13日、4月27日,被告明大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四份,约定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为被告明大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320万元、300万元、80万元和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6日、7月21日、10月13日和10月27日。该协议还约定,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为50%,融资行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客户补足融资行已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保证金100%,并且融资行有权对客户到期未付的融资行的垫款资金,自垫款之日起,按0.5‰的垫款罚息率以实际垫款天数收垫款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其中CD70012015880012、CD700120158876号承兑汇票协议中还约定,如客户未按照融资行要求如期补足保证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需补足保证金部分金额的10%向融资行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明大公司开具了承兑汇票,但被告明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承兑汇票项下的本金,现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已向被告明大公司宣布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提前到期,被告明大公司应立即清偿本金及利、罚息。经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明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欠款405万元;2、被告明大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支付承兑汇票的罚息(以40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罚息率,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3、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明大公司质押的轮胎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明大公司承担;5、被告项方文、项惠林、王秀芳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明大公司、项方文、项惠林、王秀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明大公司签订《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后,双方就质物的监管与第三方武汉诚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明大公司质押给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轮胎由武汉诚通物流有限公司进行占有,履行保管和监管责任。随后,被告���大公司将质物交付武汉诚通物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明大公司尚欠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承兑款40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提交的《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核保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明大公司、项方文、项惠林、王秀芳名下价值5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明大公司、项方文、项惠林、王秀芳名下价值5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明大公司偿还欠款本息、对被告明大公司提供质押的轮���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项方文、项惠林、王秀芳对被告明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明大公司承担欠款金额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大公司、项方文、项惠林、王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武汉市明大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欠款405万元及罚息(罚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实际所欠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2、被告项方文、项惠林、王秀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武汉市明大轮胎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武汉市明大轮胎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轮胎实现质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80元,共计44380元,由被告武汉市明大轮胎贸易有限公司、项方文、项惠林、王秀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法院,被告武汉市明大轮胎贸易有限公司、项方文、项惠林、王秀芳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中

人民陪审员  周春林

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温光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