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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406号

詹亮亮、詹晗韻等与上海鸿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詹亮亮,詹晗韻,詹梓歆,袁超英,黄巧琴,上海鸿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406号原告詹亮亮,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原告詹晗韻,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理人詹亮亮(系詹晗韻父亲)。原告詹梓歆,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理人詹亮亮(系詹梓歆父亲)。原告袁超英,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原告黄巧琴,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俊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博,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亮亮、詹晗韻、詹梓歆、袁超英、黄巧琴与被告上海鸿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鸿申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亮亮、詹晗韻、詹梓歆、袁超英、黄巧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俊炜,被告鸿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博,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亮亮、詹晗韻、詹梓歆、袁超英、黄巧琴共同诉称,2015年7月21日9时36分许,柴守成驾驶鸿申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A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3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华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江路路口处,适逢原告詹亮亮骑电动自行车,后搭载死者袁靓发生相撞,袁靓倒地后被碾压当场死亡。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认为柴守成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同时原告詹亮亮及死者袁靓无过错,确定柴守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阳光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76,908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先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的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鸿申公司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鸿申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鸿申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意见,本次事故应该是主次责任,其方主责,原告詹亮亮驾驶的电动车存在超标情况,要求对该助动车进行鉴定,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柴守成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另外,虽然挂车登记在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但是该挂车实际由其公司购买,只是还未进行过户变更手续,因此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与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鸿申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愿意在合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肇事车辆购买商业险100万,已购买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9时36分许,柴守成驾驶鸿申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A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3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华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江路路口处,遇路口南北向直行信号灯为绿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适逢原告詹亮亮骑电动自行车搭载袁靓,沿华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柴守成所驾车辆的车头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詹亮亮倒地受伤,袁靓倒地后被柴守成所驾车辆碾压当场死亡,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后认为:柴守成驾驶机动车至交叉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无证据证明詹亮亮、袁靓在事故中有过错。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柴守成一方的过错所导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柴守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詹亮亮、袁靓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牌号为沪DA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在阳光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处投保,保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詹亮亮系袁靓的丈夫,詹晗韻、詹梓歆系詹亮亮与袁靓所生之女,袁超英、黄巧琴系袁靓的父母。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都昌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和合派出所死亡证明、死亡医学书、火化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阳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周密的调查及详尽的分析,作出的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与詹亮亮所骑电动自行车是否超标无涉。为此,被告鸿申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所提之异议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鸿申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阳光公司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被告鸿申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袁靓的父母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他们都是非农户口,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们丧失劳动能力,故袁超英、黄巧琴要求之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家属误工费,酌情支持2,02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律师费,支持原告之诉求10,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2,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91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487,836元。其中,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依责任比例,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需赔付1,000,000元;被告鸿申公司需赔偿原告377,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詹亮亮、詹晗韻、詹梓歆、袁超英、黄巧琴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詹亮亮、詹晗韻、詹梓歆、袁超英、黄巧琴1,000,000元;

三、被告上海鸿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詹亮亮、詹晗韻、詹梓歆、袁超英、黄巧琴377,83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阳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46.08元,由原告詹亮亮、詹晗韻、詹梓歆、袁超英、黄巧琴负担1,094.06元,由被告上海鸿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85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远征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