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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3021号

程红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3021号

原告:程红。

委托代理人:XX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合肥营业部)。

负责人:陈焰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育。

委托代理人:戴亚林。

原告程红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及周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XX康,被告民安财保合肥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戴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周先兵的起诉。

原告程红诉称:2014年7月16日16时左右,周先兵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魏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北路交口处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与沿阜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碰,致原告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先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于2015年8月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2015年10月13日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案涉车辆在民安财保合肥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196元(医疗费18887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3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保险公司在约定范围内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的相关信息及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划分情况;4、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用;5、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和君人力公司证明、工资表及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及收入状态;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指骨的费用;8、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9、村委会及杨庙镇政府联名证明2份、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民安财保合肥营业部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对医疗费要求凭票据实核算。伤残鉴定时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时间过早,程序不规范,本公司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对被抚养人身份也有异议,因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误工费每天80元标准无异议,但根据工资单可以看到单位在8月22日给原告发放7月下旬到8月上旬的工资,因此应当予以扣除。对误工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在本公司赔偿范围内。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无异议。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该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0本院将依据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6时,周先兵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魏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北路交口处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与沿阜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先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伴头皮挫裂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右侧腰骶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8月10日住院治疗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8月19日出院。2015年10月13日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程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肇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合肥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周先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先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8887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3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合计98205元。因该损失未超出被告民安财保合肥营业部承保限额,故由该公司直接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红款98205元。

二、驳回原告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原告程红负担181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负担1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秦大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