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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5450号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4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新集村小庄村民组;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界龙村腾飞路XXX号界龙纸箱厂停车棚,趁无人之际,采用强行拧开龙头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2,158元的绿超牌TDR986Z型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叶某某退赔人民币2,158元,被害人叶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笔录及监控截图;证人罗某、顾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发票、电动自行车车行车执照、产品合格证、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已退赔且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缪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