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394号原告泰州市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芮城县君雅墙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委托代理人许某。
原告泰州市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芮城县君雅墙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城县君雅墙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2015年11月16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城县君雅墙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2015年12月14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市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截止2014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74344元,被告至今拒绝给付所欠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4344元。
被告芮城县君雅墙纸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墙纸成品和墙纸生产辅料互换业务,被告使用原告产品并为原告批量生产约定的墙纸产品4000支,但原告不提货,造成被告约120000元损失。原告提供的对账金额虚假,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业务往来单位,2012年9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原、被告多次以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购货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单价、金额,并约定合同传真件有效。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24元。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11月16日庭审中,原、被告对2014年4月8日对账单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举证的2014年5月7日金额27660元的购销合同传真件、2014年7月3日金额10680元的购销合同传真件,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货物。被告对原告补充举证的履行2014年5月7日购销合同供货义务的物流公司货运单、原告送货单质证认为虚假,坚持主张没有收到货物,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给付货款274344元调减为77684元(50024元﹢27660元),对2014年7月3日金额10680元的购销合同因无法提供送货凭证,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对被告抗辩主张的原告不提货造成被告约120000元损失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账函,购销合同传真件,物流公司货运单,原告送货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0024元,本院予以采信。(二)2014年7月3日金额10680元的购销合同原告因无法提供送货凭证,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对抗辩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本院释明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不予理涉。(三)双方存在争议的2014年5月7日购销合同问题:(1)2014年5月7日购销合同原告举证的虽然是传真件,但从双方当事人之前签订合同方式看,均是以传真方式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符合双方交易习惯;(2)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明确载明合同传真件有效;(3)针对2014年5月7日购销合同的履行,原告举证的物流公司货运单及原告送货单内容能够与合同约定的产品相吻合;(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拒绝与原告互相质证,仅以书面方式抗辩不予认可原告履行合同举证证据,对此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结合本案原、被告陈述和原告举证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5月7日购销合同货款27660元,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被告芮城县君雅墙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芮城县君雅墙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68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10元,原告负担1920元,被告负担79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5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