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0177号
原告:于鑫涛,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狱警,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代理人:王水平,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法定代表人:周剑峰,公司董事长。
原告于鑫涛诉被告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鑫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鑫涛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香泉温泉文化旅游商业中心认购书二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安徽香泉温泉文化旅游商业中心香泉小镇金街8-112号、8-113号商铺两间,总房价为589758元。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房款,认购书载明: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在未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即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此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及时与原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称涉案房屋全款已付,签不签订合同只是个手续问题,借口拖延。
原告预感被告的行为不规范,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解除认购书,返还购房款,后又因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涉嫌违法被查,被告公司处于半瘫痪状态,原告多次到现场查看,涉案房屋已停止开发建设,无人出面处理相关事项。原告认为,认购书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性要件,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借口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能在合理期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在建项目因被告自身原因停止建设,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交易习惯,故此原告诉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5897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于鑫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广告宣传单两张,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促销宣传单到被告处购房的;证据二、香泉小镇金街诚意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向被告预交了诚意金10万元(订购了两个店铺,每个店铺5万元诚意金);证据三、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涉案房款589758元;证据四、银行对账单一张、pos机刷卡存根两张,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涉案房款的支付方式(原告母亲施春英账户通过刷卡支付购房款926763元,其中有437005元用于支付另案的房款,另489758元是支付本案原告于鑫涛所购买的房屋,加上此前原告交纳的诚意金10万,本案共计支付房款589758元;证据五、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005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和县法院认定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因自身的原因停止开发了。被告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于鑫涛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是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是本院制作的判决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2年11月18日原告于鑫涛的父亲于爱华与被告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二份《香泉小镇金街诚意申请书》,主要内容是:申请人自愿于2012年11月18日签署《香泉小镇金街诚意申请书》,凭本申请香泉小镇项目其他营销活动,享受有限参与权,并购买所推售商铺单位,可获得额外1.5%的购房优惠。逾期未成功选房,不保留该优惠和优先选房权利。本次申请人自愿缴纳人民币五万元,本次诚意金公开选铺当日成功选铺,自动转为购铺定金;未成功选房者诚意金于公开选房之后的第30个工作日开始办理诚意金退换手续(不计利息),开发商将一次性退还。2012年12月15日原告于鑫涛向被告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交纳了(8-112、8-113)购房款589758元。后被告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中,因自身原因停止开发建设,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鑫涛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于鑫涛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书因保管不力,已经遗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于鑫涛交纳购房款589758元,购买被告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被告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停止开发建设,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该公司已无人在现场办公,被告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房产交易,原告于鑫涛诉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院只能确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其主张的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予以驳回。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于鑫涛诉求返还购房款5897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于鑫涛购房款589758元。驳回原告于鑫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大才
审 判 员 褚江英
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开丽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