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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0983号

蔡永刚与周忠华、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永刚,周忠华,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0983号申请执行人蔡永刚,居民。被执行人周忠华,居民。被执行人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法定代表人乔贵华,该××董事长。

原告蔡永刚诉被告周忠华、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滔公司)、桑杨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响民初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周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蔡永刚借款本金205万元及违约金,被告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周忠华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合计282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周忠华未履行给付义务,蔡永刚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但是案外人梁森林、乔贵华提出异议,本院正在处理中短期内不能处理完毕,被执行人周忠华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信息,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但是案外人梁森林、乔贵华提出异议,本院正在处理中短期内不能处理完毕,被执行人周忠华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信息,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永刚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王 忠执行员  苗浴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