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罗渭、王嘉骏,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罗某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牮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贾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