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石敬亮。被告杨新军。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的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敬亮撤回对被告杨新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19元,由原告石敬亮负担。
审 判 长 刘 荣
人民陪审员 林艾平
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音音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