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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526号

河北银鹰实业有限公司与牛得安、靳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银鹰实业有限公司,牛得安,靳秀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526号

原告:河北银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柏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李洪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牛得安。

被告:靳秀芬。

原告河北银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得安、靳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得安、靳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银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二被告由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欠款人民币52804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条。几年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不予给付。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饲料款52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得安、靳秀芬未作答辩。原告除陈述外提交发运单11张、欠款条1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二被告自原告处赊购186104元的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1张。当年度被告还款10万元,2007年还款28800元,2010年还款4500元。其余货款528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运单及欠款条真实有效,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能够认定2006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6104元的事实。后被告偿还了133300元,尚余货款52804元未能给付。对该欠款被告应及时履行其给付义务。综上,原告之诉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牛得安、靳秀芬给付原告河北银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2804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