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953号
原告:董树利,男,生于1962年6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董莹,女,生于1985年9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董凯,男,生于1991年8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列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磊,男,生于1985年9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马玉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际颖,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董树利、董莹、董凯与被告苏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序伟,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际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树利、董莹、董凯诉称:2015年8月18日14时45分许,苏磊驾驶鲁A816**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6公里77米处时,与赵花荣(董树利之妻,董莹、董凯景之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花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济南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73514.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内依法赔偿,商业险要求按50%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磊在举证期限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8日14时45分许,苏磊驾驶鲁A816**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6公里77米处时,与赵花荣(董树利之妻,董莹、董凯景之母,生于1958年10月2日,系章丘市相公庄镇教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花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花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花荣在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83元。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章丘市相公庄镇教育工作办公室证明、死亡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各1份为证,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20年)、丧葬费29689.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9元(80.06元×5人×3天),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三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飞机票单据2份(董树利、董凯事故当天乘坐,金额共3862元)为证。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董树利、董凯因处理事故而乘坐飞机回家,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三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赵花荣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三原告造成严重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苏磊之鲁A816**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磊与赵花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花荣死亡,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苏磊驾驶机动车与赵花荣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苏磊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苏磊承担70%,赵花荣承担30%。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济南公司投保,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赵花荣的近亲属,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83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9689.5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9013.4元。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683元。三原告剩余损失518330.4元,由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62831.28元(518330.4×70%)。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董树利、董莹、董凯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68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董树利、董莹、董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36283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被告苏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魏忠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