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李连江,男,汉族,山东省东阿县人,巴州报社退休职工,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杨哲业,男,汉族,现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李连江诉被告杨哲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新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哲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江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尉犁县李师傅手工面馆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40000元。当日被告支付4000元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承诺欠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6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不仅拒绝支付欠款,还搬离了原租住房不知去向。因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饭馆转让款36000元,违约金3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900元;2、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哲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李连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转让协议一份、欠条两份。证明:原告把饭馆转让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并约定了逾期还款按照10%支付滞纳金。被告杨哲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哲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李连江与被告杨哲业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尉犁县李师傅手工面馆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40000元。当日被告支付4000元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承诺欠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6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30000元。被告杨哲业未按约定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订立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连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哲业出具的30000元欠条明确约定如未按期支付转让款按10%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原告李连江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300元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哲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连江转让款36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杨哲业承担391元,原告李连江承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节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庞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