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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1109号

金雅东与华启迪、华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6-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雅东,华启迪,华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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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金雅东,男,193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赵喻华,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启迪,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华建平,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华启迪,系华建平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北路30号。代表人:吴小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秉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雅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华启迪、华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喻华、被告华启迪暨被告华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余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华启迪驾浙B×××××7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温州村附近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华启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浙B×××××7号车辆系被告华建平所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处��本次事故给原告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和打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01794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华启迪、华建平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华建平所有,并在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医药费,由法院根据医药费票据核定;营养费及护理费,认可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计算标准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费不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承担。

被告人保余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由法院根据医药费票据核定,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0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认可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计算标准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费不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出院后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及收据1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的情况;5.护理费票据1份及收条5份,证明原告在住院及康复期间支出护理费用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7.营养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为康复支付营养费用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的情况;9.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10.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8、9无异议;证据3,对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无异议,对其余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证据4,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5,对护理费发票无异议,对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营养费范畴;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被告华启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1份,证明被告华启迪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273元的事实;2.陪护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华启迪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华启迪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华建��、人保余姚公司均未向本院举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9,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杭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票据,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且无相应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根据原告伤情及急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证据5,护理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收条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华启迪驾浙B×××××7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温州村10幢路口时与在该处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告华启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第二、三跖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挫裂伤,经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89天,花费医药费18340.62元(非医保费用为1500元),其中被告华启迪支付14273元,被告华启迪另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金雅东因车祸致伤,造成右足第2、3跖骨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挫裂伤,致右侧足弓部分破坏,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以13周为宜,营养期限以6周为宜。审理中,经被告人保余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雅东因交通事故致右第2、3跖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挫伤等损伤,其右足弓目前遗留右足横弓结构破坏,已构成路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另查明浙B×××××7号车辆系被告华建平所有,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再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启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被告人保余姚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其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华建平虽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建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8340.6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原告住院89天,其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100元(42天×50元/天),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酌情确定每天营养费为5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42天;4、护理费6465元(7200元-1000元+2天×132.5元/天),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1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启迪垫付10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2天护理期限,本院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5、残疾赔偿金20196.5元(40393元×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7、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8、鉴定费,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应属其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3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110.62元,应由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内予以赔付(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剩余13110.62元,由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其余赔付项目合计32661.5元,由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华启迪已向原告垫付14273元医药费,故应在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向原告赔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华启迪可就该部分款项另行向被告人保余姚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雅东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1499.12元;

二、驳回金雅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25元,由金雅东负担1006元,由华启迪负担419元,其中华启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於 昆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梁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