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381号原告罗平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玲,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国均,农民。被告彭慧群。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平华与被告李国均、彭慧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舒湘平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邓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玲,被告李国均、彭慧群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平华诉称:2014年2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李国均驾驶琼B小车自双峰县印塘乡盐井村往沙塘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村冷水组地段,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罗平华驾驶未悬挂车牌的湘K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罗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罗平华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救治,后转至双峰中医院住院治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平华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国均驾驶的琼B小车车主系被告彭慧群,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罗平华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国均、彭慧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罗平华医疗费101453.67元、误工费35643元、护理费24423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01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2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用具费480元、摩托车损失142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31039.67元。原告罗平华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罗平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4)第0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罗平华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4】技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摩托车修理票据、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用药清单、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被告李国均、彭慧群未作书面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国均驾驶证复印件、琼B小车行驶证;2、琼B机动车保单复印件;3、支付原告罗平华医疗费90022.87元、交通费1510元的凭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国均驾驶的琼B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4年2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李国均驾驶琼B小车自双峰县印塘乡盐井村往沙塘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村冷水组地段,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罗平华驾驶未悬挂车牌的湘K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罗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第0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国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罗平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已及计分大道十二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次要责任;
二、原告罗平华2014年2月1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4年3月10日出院。临床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左胫腓骨骨折;4、左胫骨髁间嵴撕脱性骨折;5、脂肪栓塞综合症;6、头面部撕裂伤。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需扶双拐活动,患足禁下地负重行走;3、逐步加强膝足趾关节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但勿使用暴力;4、出院带药;5、一月左右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罗平华于2014年3月10日至4月7日在双峰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临床诊断:1、脂肪栓塞综合症;2、左股骨骨折术后;3、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风寒,慎饮食。2、加强患侧肢体功能锻炼。3、不适门诊随诊。原告罗平华之伤于2015年7月2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罗平华左下肢多处多段骨折,均内固定术后,愈合致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以上,构成X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含多次内固定取出等费用)贰万元左右;3、建议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叁个月陪护壹人。
三、被告李国均驾驶的琼B小车车主系被告彭慧群,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
四、被告李国均已支付原告罗平华医疗费90022.77元、交通费151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罗平华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罗平华主张医疗费101453.67元。经审查原告罗平华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处方等证据,认定原告罗平华支付的医疗费4010.9元。另认定被告李国均支付原告罗平华的医疗费90022.77元。合计认定原告罗平华合理医疗费94033.67元;2、原告罗平华主张残疾赔偿金201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罗平华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罗平华系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3、原告罗平华主张误工费3564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罗平华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2日鉴定前一天为516天。原告罗平华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5212÷365516=35643元;4、原告罗平华主张护理费2442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罗平华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叁个月内陪护壹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为40520÷365(652+90)=24423元;5、原告罗平华主张继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后续医疗费20000元;6、原告罗平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65天100元/天=6500元;7、原告罗平华主张营养费1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罗平华的伤情参照司法实践,酌情认定其营养费6000元;8、原告罗平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平华十级伤残,原告罗平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罗平华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原告罗平华主张交通费4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罗平华在双峰中医院住院治疗、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罗平华主张交通费1760元系合理要求,予以认定。还认定被告李国均支付的交通费1510元,合计合理交通费3270元;10、原告罗平华主张鉴定费800元。有正式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定;11、原告罗平华摩托车损失费142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罗平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协商摩托车损失为1200元,予以认定;12、原告罗平华主张残疾用具费480元。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认定原告罗平华合理经济损失为214989.67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国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平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已及计分大道十二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国均依法应对原告罗平华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均驾驶的琼B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罗平华不是琼B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罗平华的医疗费94033.67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6000元共126533.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罗平华的护理费24423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35643元、交通费3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864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6456元。原告罗平华的摩托车损失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2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6533.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100000元内按70%比例赔偿81573元,原告罗平华自负30%即34960.67元。原告罗平华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国均按70%比例承担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平华的经济损失214989.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765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81573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国均承担560元(已支付91532.87元,多支付的90972.87由原告罗平华返还给被告李国均)。余款35200.67元由原告罗平华自负。
二、驳回原告罗平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李国均负担3000元,原告罗平华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舒湘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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