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雷玉忠,男,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吉林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雷雨松,男,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吉林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开发区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委���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磐石市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河南街(磐石市益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楼-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代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雷玉忠、雷雨松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东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2015年11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玉忠、雷雨松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上诉人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热力)的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磐石市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泰热力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8月17日吉泰热力与磐石市益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物业)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吉泰热力为益民物业加工不同规格板式换热器十一台,加工费总计427000元,并约定预付款30%,发货给付30%,安装调试完毕给付30%,2012年5月1日前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吉泰热力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益民物业没有按照约定全额付款,陆续给付货款242100元。2014年7月11日益民物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注销了公司,雷玉忠、雷雨松为清算组成员。同时2014年7月8日,万达物业在原益民物业办公楼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与益民物业一致,工商登记中电话号码与益民物业一致。请求判令: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加工承揽费184900元,并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案诉讼费。雷玉忠、雷雨松辩称:1、本案是清算责任纠纷,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吉泰热力2011年与益民物业签订的是买卖合同,2014年7月11日由于益民物业严重亏损,经申请被磐石市工商局注销该企业,注销前没有书面通知吉泰热力,使吉泰热力没能及时主张债权,按照公司法190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由的规定,应立清算责任纠纷,法院立承揽合同纠纷错误。2、被告承认原益民物业欠吉泰热力部分货款,但吉泰热力给被告指导设计失误,并且不尽安装调试指导的义务,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企业信誉损失,吉泰热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吉泰热力要求被告给付全部货款余额184900元不符合实际,被告不同意,法院不应支持。3、原告违约在先,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4、万达物业是益民物业注销后新成立的独立��人,与此纠纷无关,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问题,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万达物业辩称:万达物业不应该承担这些经济问题,首先吉泰热力与益民物业签订的合同,另外益民物业的法人雷玉忠和雷雨松欠万达物业法定代表人张代波的钱,把益民物业办公楼抵给了张代波,所以万达物业不应该承担责任。雷玉忠、雷雨松反诉称:2011年8月份,二反诉人经营的益民物业进行供热设备改造。2011年8月17日,益民物业按照被反诉人的意见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反诉人不同型号的板式换热器11台,共计货款427000元,由被反诉人安装调试,2012年5月1日前无质量问题货款一次性付清。益民物业按照被反诉人的指导安装后,2011年取暖期间,两个供热站供热效果均不好,用户上访,烧锅炉时间由每天14个小时延长17个小时,经过7天的调试运行。2012年取暖期过后,益民物业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了改造,增加了三十余片换热片,供热效果明显好转。益民物业耗煤损失122850元,支付耗电损失7929元,支付改造费用20450元,合计损失151279元。因此,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部分损失10万元,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吉泰热力辩称:吉泰热力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理由: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时,反诉原告根据自己的情况自行选择的三种11台换热设备,不存在反诉被告指导设计的问题,因此换热器是否符合反诉原告的供热要求,与反诉被告无关。2、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已经明确说明反诉被告尽到了指导安装的义务,在反诉状中第二页第四行有明确的说明。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反诉原告是否有损失,是自己的问题,与吉泰热力无关。万达物业无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7日吉泰热力与原益民物业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吉泰热力为益民物业加工不同规格板式换热器十一台,加工费总计427000元,结算方式、时间为预付款30%,发货给付30%,安装调试完毕给付30%,10%质保金2012年5月1日前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吉泰热力将十一台板式换热器交付益民物业,益民物业2011年8月29日付款121810元,2013年9月20日付款44000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30000元,2014年10月24日付款40000元,总计付款242100元,尚欠184900元。2014年7月11日磐石市益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注销前未通知吉泰热力,雷玉忠、雷雨松为益民物业清算组成员,未有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2014年7月8日,万达物业利用益民物业资产房屋注册登记。雷雨松为万达物业执行监事。原审法院认��:雷玉忠、雷雨松应当连带支付加工承揽费欠款184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万达物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吉泰热力与益民物业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然签订的合同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管辖的终审裁定书也确认了这一点。故本院认定吉泰热力与益民物业之间为承揽合同。吉泰热力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益民物业作为定作人应当依约支付报酬。益民物业2014年7月11日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雷玉忠、雷雨松��益民物业拖欠吉泰热力的加工承揽费负清偿责任。雷玉忠、雷雨松对欠付加工承揽费的额度没有异议,因此吉泰热力要求雷玉忠、雷雨松支付加工费18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吉泰热力主张自2011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按照吉泰热力与益民物业的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时应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应在2012年5月1日前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1日应付款额度为142200元,2012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时应付款为184900元。2014年12月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6%/年,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142000元×(5.6%÷12)×7个月+184900×(5.6%÷12)×32个月=32250.43元,吉泰热力请求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万达物业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万达物业虽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万达物业无偿使用原益民物业资产房屋,雷雨松为万达物业监事,存在法人人格资产混同。致使益民物业对债务无力清偿,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万达物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雷玉忠、雷雨松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雷玉忠、雷雨松反诉认为依据吉泰热力业务人员的意见购置板式换热器,存在换热片不足问题,又没能尽到指导安装、调试,保证供热质量义务,造成其损失。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故判决下:
一、被告雷玉忠、雷雨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1849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
二、被告磐石市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加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雷玉忠、雷雨松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元、保全费1695元、反诉费2300元,共计8515元,由被告雷玉忠、雷雨松负担。雷玉忠、雷雨松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11年8月17日,被上诉人与原磐石市益民物业���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原益民公司注销前进行了清算,有清算报告为证。万达物业与益民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万达物业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二、益民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益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货款,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指导调试之义务,而停付其余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判上诉人承担3万元违约金证据不足。
三、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获得支持。益民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安装指导调试,2011年11-12月份时,农行供热站、消防供热站不热,用户不断上访、闹访,被上诉人得知后不理,不履行指导调试义务,造成益民公司十几万元损失,上诉人提起反诉,并举证证明,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错误。
四、一审判决案由错误,管辖违���。益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仅合同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其内容也是工业品买卖。一审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其目的就是争取管辖。按照事实和法律规定,此案应以买卖合同纠纷或清算责任纠纷为案由,因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都在磐石,确定由磐石法院管辖审理此案正确。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此案移送磐石市renm法院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吉泰热力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承揽合同,有一、二审管辖裁定为证据。2、万达物业与益民物业存在人格混同,万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万达公司没有上诉,已经认可一审判决。3、益民公司没��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加工费,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加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农行供热站、消防供热站不热不是产品质量责任,也不是没有进行安装,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吉泰热力与原磐石市益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为不同规格板式换热器十一台,加工费总计427000元,结算方式、时间为预付款30%,发货给付30%,安装调试完毕给付30%,10%质保金2012年5月1日前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吉泰热力将十一台板式换热器交付原磐石市益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8月29日付款121810元,2013年9月20日付款44000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30000元,2014年10月24日付款40000元,总计付款242100元,尚欠184900元。2014年7月11日磐石市益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注销前未通知吉泰热力,雷玉忠、雷雨松为益民物业清算组成员。2014年7月8日,万达物业利用益民物业资产房屋注册登记。雷雨松为万达物业监事。
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吉泰热力与原磐石市益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管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该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吉泰热力与原磐石市益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审判决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无误。因万达物业并未提起上诉,上诉人对万达物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主张吉泰热力不履行指导调试义务,且吉泰热力违约,但未能举证证明吉泰热力违约,且其提交的损失费用明细为上诉人单方制作,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上诉人雷玉忠、雷雨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贵林
审判员 崔巍巍
审判员 王国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