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03执恢175号申请人何志军被执行人李彬申请执行人何志军与被执行人李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元民初字第2065、207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李彬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并已对被执行人进行四查,查明被执行人李彬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并将此存款13390.00元扣划至我院,剩余债务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本人亦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对元宝山区法院做出的(2012)元民初字第2065、207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李彬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恢复元宝山区法院做出的(2012)元民初字第2065、20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汉龙
审判员 吕宏伟
审判员 谭庆礼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金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