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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李五即与被告李德胜、李成坤、安仁县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五即,李德胜,李成坤,安仁县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李五即,男。被告李德胜,男。被告李成坤,男。被告安仁县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单位。法定代表人罗成虎,该公司负责人。地址:安仁县思源学校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外衡,该公司经理。地址:安仁县城关镇五一北路5号。

原告李五即与被告李德胜、李成坤、安仁县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德胜、李成坤、安仁县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五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李五即负担担。

审 判 员  周志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欧阳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