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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58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魏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魏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5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史为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波,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新路91号。法定代表人郑慧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珠泾路6号1室。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峰,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苏州新区支行)与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精公司)、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群公司)、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魏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点精公司、华群公司、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点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新区)字015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点精公司发放小企业贷款人民币9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一年,自借据上写明的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华群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新区(保)字0021号,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点精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点精公司未能按时还清贷款,为此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并获同意,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点精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4年(展)字0002号。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9月4日,利率及还款方式等约定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同时被告华群公司同意就该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被告尚亿公司、魏良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新区(保)字17085660401-1号、2014年新区(保)字17085660401号),约定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展期到期后,被告点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又,原告为实现债权,特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必要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时被告华群公司、尚亿公司、魏良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点精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9993.46元及积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19417.8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点精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76891元。3、被告华群公司对被告点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尚亿司对被告点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魏良对被告点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点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群公司对被告点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点精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4、《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点精公司达成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华群公司继续提供担保。5、《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尚亿公司、魏良为展期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继续向被告点精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7、贷款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点精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8、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按照江苏省最低标准支付了必要的律师费。

被告尚亿公司辩称,请法院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被告尚亿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点精公司、华群公司、魏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点精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新区)字015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3年新区(保)字0021号,担保人为被告华群公司。编号为2013年新区(保)字0021号,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甲方、债权人)、被告华群公司(乙方,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9000000元的最高额限额内,甲方依据与点精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内是否到期;第二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之内;第4.1条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3月7日,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向被告点精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起始日期为2013年3月7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点精公司未能按时还清贷款,为此向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提出借款展期申请。2014年4月1日,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点精公司(借款人)、华群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4年(展)字0002号),载明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新区)字0154号)项下的借款,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9000000元,已偿还0元,展期金额9000000元。合同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5日,展期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合同项下的展期资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本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包括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新区(保)字170856604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新区(保)字17085660401号。编号为2014新区(保)字17085660401-1号,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甲方、债权人)、被告尚亿公司(乙方、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0000元的最高额限额内,甲方依据与点精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内是否到期;第二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之内;第4.1条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编号为2014新区(保)字17085660401号,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甲方、债权人)、被告魏良(乙方、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0000元的最高额限额内,甲方依据与点精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内是否到期;第二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之内;第4.1条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展期借据载明:原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7日,借款展期金额为9000000元,计划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展期后的借款到期后,被告点精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6.54元,此后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华群公司、尚亿公司、魏良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点精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999993.46元,利息(含罚息)414749.8元、复利4668.02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176891元。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与被告点精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与被告华群公司、尚亿公司、魏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认真全面履行。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并对借款进行展期后,被告点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要求被告点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要求被告点精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华群公司、尚亿公司、魏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点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点精公司进行追偿。被告点精公司、华群公司、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999993.4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19417.8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按编号为2013年(新区)字015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展)字0002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律师费损失176891元。

三、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魏良对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575元,由被告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魏良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杨建忠

审 判 员  程英卫

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叶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