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508号
原告:蔡文强,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代理人:黄志锋,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六顺,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负责人:吴兰锋,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忠,系公司员工。
原告蔡文强诉被告孙六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锋,被告浙商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六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文强诉称:2015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孙六顺驾驶皖P×××××号小型越野车由郎溪县城驶往梅渚镇,沿吉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吉原路与胥河路交叉路口时,因观察疏忽与蔡双荣驾驶的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蔡文、蔡文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蔡双荣、蔡文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文强被送至郎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六顺与蔡双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孙六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六顺因侵权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84元【医疗费1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护理费12×104.5元/天=1254元,交通费90元,合计12146元。蔡文强及蔡双荣、蔡文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184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孙六顺未到庭也未提交说明材料予以答辩。浙商保险常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孙六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郎溪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被告孙六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年检,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5、因本起事故有三人受伤,所有损失在交强险中应当进行分摊;6、其他在质证时予以陈述。蔡文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居住在城镇,属于非农户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保险单,证明被告孙六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孙六顺的主体资格;郎溪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情况;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及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庭审质证时,被告浙商保险常州公司对原告蔡文强提交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票据中的数额与诉请不一致,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被告孙六顺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浙商保险常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文强受伤后在郎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322元(3张票据),被告浙商保险常州公司对证据5医疗费数额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浙商保险常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孙六顺驾驶皖P×××××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吉原路与胥河路交叉路口时,因观察疏忽与蔡双荣驾驶的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蔡文强、蔡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蔡双荣、蔡文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2月17日原告蔡文强在郎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六顺与蔡双荣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六顺驾驶皖P×××××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蔡双荣、蔡文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三个案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份额为:蔡文强医疗费1000元,蔡文医疗费4500元,蔡双荣医疗费4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份额为:蔡双荣份额为60000元,蔡文份额为49000元,蔡文强份额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六顺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蔡双荣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郎溪县交警部门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六顺与蔡双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文强、蔡文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文强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孙六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常州公司认为被告孙六顺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的抗辩,但被告浙商保险常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异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文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护理费12天×104元/天=1254元,交通费90元,合计11146元,被告浙商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文强各项损失为2000元,超出部分(11146元-2000元=9146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146元×50%=4573元,被告浙商保险常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蔡文强各项损失为:2000+4573=65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文强各项损失共计6573元(该款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
二、驳回原告蔡文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汪 诚法律条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侵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