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一初字第773号

何新成与巴哈提别克#U2022胡那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新成,巴哈提别克·胡那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773号

原告:何新成,男,汉族。

被告:巴哈提别克·胡那什,男,哈萨克族。本院在受理原告何新成与被告巴哈提别克·胡那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地等信息。本院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新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0元,退回原告59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不都热合曼

人民陪审员 卢  永  忠

人民陪审员 顾  海  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阿不都沙拉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