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773号
原告:何新成,男,汉族。
被告:巴哈提别克·胡那什,男,哈萨克族。本院在受理原告何新成与被告巴哈提别克·胡那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地等信息。本院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新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0元,退回原告59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不都热合曼
人民陪审员 卢 永 忠
人民陪审员 顾 海 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阿不都沙拉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