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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042号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石市神火王科工贸有限公司、王红、梅丽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市神火王科工贸有限公司,王红,梅丽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和。委托代理人李扬。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黄石市神火王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被告王红。被告梅丽娜。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担保集团)诉被告黄石市神火王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王公司)、被告王红、被告梅丽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担保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火王公司、被告王红、被告梅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担保集团诉称,2014年4日,神火王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了期限为12个月的5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并委托市担保集团为前述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同时,神火王公司将自身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反担保抵押给市担保集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王红、梅丽娜还向市担保集团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神火王公司无力还款,导致市担保集团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市担保集团代偿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代偿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神火王公司给付代偿款5088958.19元、违约金1000000元及以5088958.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4%计算自代偿之日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市担保集团对被告神火王公司所有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可依法进行处置并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王红、被告梅丽娜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市担保集团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原告市担保集团将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神火王公司给付违约金356227元及以5088958.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代偿之日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市担保集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市担保集团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神火王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红、被告梅丽娜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042014125300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黄担保字第468号《委托担保合同》、042014125300027号-1号《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市担保集团为被告神火王公司向银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3年黄担抵字第106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浠他项(2013)第054号土地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神火王公司以自有土地向原告市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5年黄担信字第21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王红、被告梅丽娜因原告市担保集团为被告神火王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而向原告市担保集团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收款发票》。拟证明原告市担保集团代被告神火王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5088958.19元后,对三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神火王公司、被告王红、被告梅丽娜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市担保集团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市担保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系市担保集团的前称,以下简称市担保公司)与神火王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黄担保字第468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市担保公司同意为神火王公司融资而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农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附随债权,即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神火王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3、市担保公司依据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代神火王公司偿还了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神火王公司向市担保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于市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立即清偿由市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市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神火王公司向市担保公司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市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本合同中约定(若神火王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市担保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市担保公司为神火王公司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20%)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给付损害赔偿金;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须给付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市担保公司与市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42014125300027-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市担保公司为神火王公司向市农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同日,市农商银行与神火王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42014125300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神火王公司向市农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8%;神火王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前述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市农商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5000000元借款发放给神火王公司。同日,市担保公司与神火王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黄担抵字第106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市担保公司接受神火王公司的委托并为神火王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为确保市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神火王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神火王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浠水县散花镇散花村的土地(产权证号为浠水国用(2011)第110481号))向市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为4200000元的抵押反担保。神火王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系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内因市担保公司为神火王公司提供担保所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反担保范围为市担保公司为神火王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神火王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神火王公司向市担保公司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神火王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市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神火王公司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违约金等。若神火王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而导致市担保公司为神火王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或发生本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无论市担保公司针对神火王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神火王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金等反担保方式)来确保实现,不论上述反担保成立的时间、效力如何、市担保公司是否向反担保人提出了权利主张以及反担保人是否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神火王公司在本合同中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市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神火王公司作为第一顺位或并列第一顺位的反担保人承担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责任,若有不足部分,市担保公司仍有权向其他反担保人和神火王公司进行追偿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在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8日,经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市担保公司更名为市担保集团。2015年5月13日,王红、梅丽娜与市担保集团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黄担信字第213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确保市担保集团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神火王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王红、梅丽娜自愿向市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为8400000元的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因市担保集团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神火王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神火王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市担保集团为神火王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市担保集团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神火王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反担保范围为:市担保集团为神火王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被告神火王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神火王公司向市担保集团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神火王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市担保集团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神火王公司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等。若神火王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而导致市担保集团为神火王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或发生本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无论市担保集团针对神火王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神火王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金等反担保方式)来确保实现,不论上述反担保成立的时间、效力如何、市担保集团是否向反担保人提出了权利主张以及反担保人是否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王红、梅丽娜在本合同中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市担保集团均有权直接要求王红、梅丽娜作为第一顺位或并列第一顺位的反担保人承担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责任等。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神火王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导致市担保集团于2015年5月29日向银行代神火王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8958.19元,共计5088958.19元。

本院认为,1、市农商银行与被告神火王公司、原告市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市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更名为市担保集团后,由市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因被告神火王公司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及付息义务,致使担保人原告市担保集团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神火王公司向银行清偿了到期利息及借款本金共计5088958.19元,原告市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神火王公司追偿5088958.19元代偿款,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市担保集团要求被告神火王公司偿还代偿款5088958.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市担保集团与被告神火王公司约定市担保集团代被告神火王公司偿还涉案贷款后,被告神火王公司应以原告市担保集团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市担保集团支付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市担保集团自愿要求利息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此期间利息,因此期间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均超过4%,故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神火王公司给付以5088958.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代偿之日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市担保集团请求被告神火王公司给付违约金35622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神火王公司与原告市担保集团已约定如“被告神火王公司违约或因被告神火王公司违约而造成担保集团损失时,被告神火王公司应按市担保集团担保金额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向其支付违约金”,被告神火王公司在原告市担保集团为其向银行代偿款5088958.19元后,未依照约定向原告市担保集团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市担保集团主张被告神火王公司给付356227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被告神火王公司自愿将所有的坐落于浠水县散花镇散花村的土地(产权证号为浠水国用(2011)第110481号))抵押给了原告市担保集团(并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市担保集团的代偿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提供最高额为4200000元的抵押反担保责任,该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市担保集团为被告神火王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神火王公司应当依约对给付原告市担保集团代偿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在42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市担保集团要求“对被告神火王公司的土地行使抵押权,并就处分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被告王红、被告梅丽娜自愿在840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原告市担保集团为被告神火王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收的利息、依据原告市担保集团与被告神火王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神火王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市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该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现原告市担保集团要求“被告王红、被告梅丽娜在8400000元最高额范围对被告神火王公司给付原告市担保集团代偿款5088958.19元及以5088958.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代偿之日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56227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红、被告梅丽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神火王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神火王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088958.19元、违约金356227元及利息(以5088958.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红、被告梅丽娜在最高额为84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黄石市神火王科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红、被告梅丽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石市神火王科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黄石市神火王科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浠水县散花镇散花村的土地(产权证号为浠水国用(2011)第110481号))实现担保物权,可就拍卖、变卖上述土地所得价款在42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2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211元,由被告黄石市神火王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红、被告梅丽娜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2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25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詹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