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348号
原告:李树棠。
委托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寿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菊。
原告李树棠诉被告刘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春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棠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棠诉称:2011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砖。2011年6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9122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欠款,尚欠6790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679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砖。2011年6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砖款9122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3315元,尚欠67905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追要砖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菊支付原告李树棠砖款67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袁田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