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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69号

原告李元飞与被告陈作文、岑洁、荆门市屈家岭中赢置业有限公司、沙洋县彭岭棉花有限公司、沙洋凯丝仓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元飞,陈作文,岑洁,荆门市屈家岭中赢置业有限公司,沙洋县彭岭棉花有限公司,沙洋凯丝仓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69号原告李元飞。委托代理人何飞。委托代理人王亚丽。被告陈作文。被告岑洁。被告荆门市屈家岭中赢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祥。被告沙洋县彭岭棉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作文。被告沙洋凯丝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作修。

原告李元飞与被告陈作文、岑洁、荆门市屈家岭中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沙洋县彭岭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岭公司)、沙洋凯丝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香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程凌春、

人民陪审员王金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飞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作文、岑洁、中赢公司、彭岭公司、凯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飞诉称,因经营需要,陈作文、岑洁由中赢公司、彭岭公司、凯丝公司提供担保向李元飞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1天,当日,五被告与原告办理了借款及担保手续,李元飞依约出借资金。借款到期后,陈作文、岑洁偿还了300万元,余款200万元至今未偿还,中赢公司、彭岭公司、凯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作文、岑洁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中赢公司、彭岭公司、凯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作文、岑洁、中赢公司、彭岭公司、凯丝公司未答辩。原告李元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主体资格;A2、被告陈作文、岑洁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赢公司、彭岭公司、凯丝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A3、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转账电子回执三份,证明陈作文、岑洁向李元飞借款500万元,中赢公司、彭岭公司、凯丝公司就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李元飞出借5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作文、岑洁、中赢公司、彭岭公司、凯丝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1、A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A3借款协议书、借条、转账凭证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因经营需要陈作文、岑洁向李元飞借款,2013年8月5日,李元飞作为甲方,陈作文、岑洁作为乙方,中赢公司、彭岭公司、凯丝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1天(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5日);乙方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150万元;丙方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同日陈作文、岑洁出具借条一张,中赢公司、彭岭公司、凯丝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李元飞于2013年8月5日通过交通银行向岑洁账户转款429万元、21万元,于2013年8月6日转款50万元,共计50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作文、岑洁偿还了3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作文、岑洁向原告李元飞借款,中赢公司、彭岭公司、凯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作文、岑洁未依约足额还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中赢公司、彭岭公司、凯丝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1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作文、岑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元飞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荆门市屈家岭中赢置业有限公司、沙洋县彭岭棉花有限公司、沙洋凯丝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2元,由被告陈作文、岑洁、荆门市屈家岭中赢置业有限公司、沙洋县彭岭棉花有限公司、沙洋凯丝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赵香平

人民陪审员  程凌春

人民陪审员  王金菊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