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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84号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当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代理检察员张龙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来到延津县榆林乡大杨庄村杨某家门口,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将院子里停放的一辆黑色骑式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李某将电动车推到家后发现后备箱内有一条被罩和一双运动鞋,后李某将被罩带到工地使用,将运动鞋扔掉。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及后备箱物品价值10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来到延津县榆林乡大杨庄村杨某家门口,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将院子里停放的一辆黑色骑式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李某将电动车推到家后发现后备箱内有一条被罩和一双运动鞋,后李某将被罩带到工地使用,将运动鞋扔掉。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及后备箱物品价值1076元。审理中,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损失10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5)2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