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商初字第3858号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国华、王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华,王丹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858号

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虎跑路31号。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星来、高坡,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国华,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王丹梅,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建兵,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华、王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星来、高坡,被告王国华及王国华、王丹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国华、王丹梅系夫妻,从2013年1月2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王国华立下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在二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又与其签订续借合同,确定最终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借款早已到期,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国华、王丹梅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约定借期内利息292000元;2、被告王国华、王丹梅支付逾期利息105万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25‰月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26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王国华、王丹梅承担本案��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二被告答辩称,1、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原告没有发放借款资金,所以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二点五,则年利率是30%,根据法律规定,超过24%部分当事人不支付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华以借款借据形式认可收到借款;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国华指定账户汇��的事实;4、支票申批单一份,证明被告确定款项用途后,将该款打入其指定收款人的事实;5、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的事实;6、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力偿还,双方续签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的事实;7、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施工,该200万元用于原告的工程;2、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承包了该工程,200万元都用于该工程,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工程实为非法转包,是无效合同,被告已经将200万元用于工程,原告为了避免合同无效,才起诉;3、上犹天麓广场项目对账单。4、还款协议书。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借款已进入案涉项目工程结算中,该项目工程款纠纷已经由西湖法院另案审理;5、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王国华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王国华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名的;6、(2015)杭西商初字第3913号案件传票、起诉状,证明原告就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中的工程款提出诉讼,原告同一个对账单与还款协议中的款项分别提起诉讼,是规避非法转包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二被告所签,但汇款打入原告所说的分公司,不是被告控制的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错,原告打入其控制的分公司,不是被告王国华的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用于原告承建的工程,被告王国华以部门负责人的名义签名的,不是借款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是打入一家金属公司,被告王国华以部门负责人的名义签名的,不是借款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收到借款;对证据7无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均系另一案件原告所举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国华与原告就“上犹天麓广场”工程项目签订“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为该工程项目建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借款期内利率1.2%,逾期利率为2.5%,逾期不得超过60天。该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用于购买钢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从延长至2014年1月25日。利率在借款��内仍按月息1.2%,逾期月息2.5%计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逾期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5%计息。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月息2%,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未收到借款与事实不付,本院不予采信;但提出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国华、王丹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利息290400元合计2290400元;

二、王国华、王丹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840000元(按月息2%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68元,由王国华、王丹梅负担15928元,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王国华、王丹梅负担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让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凌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