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3838号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溪信用社与刘华曙、苏月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溪信用社,刘华曙,苏月媚,刘章扬,刘华庆,刘章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38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溪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湖洋镇溪西村。代表人郭福林,该社主任。被告刘华曙,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苏月媚,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章扬,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华庆,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章锦,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溪信用社(以下简称仙溪信用社)与被告刘华曙、苏月媚、刘章扬、刘华庆、刘章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溪信用社的负责人郭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曙、苏月媚、刘章扬、刘华庆、刘章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溪信用社诉称,被告刘华曙于2014年2月6日以住房装修为由,由被告刘章扬、刘章锦、刘华庆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月利率9.225‰。合同约定实行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从2014年11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华曙仍未归还所欠贷款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8月20日尚欠利息16119.76元,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苏月媚与刘华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苏月媚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借款人刘华曙于2014年2月6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42);2、被告刘华曙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苏月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6119.76元;3、被告刘章扬、刘章锦、刘华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刘华曙、苏月媚、刘章扬、刘华庆、刘章锦均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刘华曙以住房装修为由,由被告刘章扬、刘华庆、刘章锦作担保,四被告与原告仙溪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42),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月结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刘华曙,借款利率为9.225‰。经原告催收,被告利息还至2014年11月20日,保证人刘章扬、刘华庆、刘章锦均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华曙与被告苏月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华曙、苏月媚、刘章扬、刘华庆、刘章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仙溪信用社与被告刘华曙、刘章扬、刘华庆、刘章锦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刘华曙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所以,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刘华曙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刘华曙与被告苏月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华曙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苏月媚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章扬、刘华庆、刘章锦对被告刘华曙的借款在合同中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刘章扬、刘华庆、刘章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刘章扬、刘华庆、刘章锦对被告刘华曙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华曙、苏月媚追偿。被告刘华曙、苏月媚、刘章扬、刘华庆、刘章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溪信用社与被告刘华曙、刘章扬、刘华庆、刘章锦于2014年2月6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42)。

二、被告刘华曙、苏月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溪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章扬、刘华庆、刘章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华曙、苏月媚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2元,由被告刘华曙、苏月媚、刘章扬、刘华庆、刘章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建设

代理

审判员  陈艳虹

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珊珊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