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289号
原告:邹惠忠。
委托代理人:童雷光,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军候。
被告:彭爱芳。
原告邹惠忠诉被告胡军候、彭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惠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候、彭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邹惠忠以与被告胡军候、彭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军候、彭爱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胡军候、彭爱芳向原告邹惠忠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0月19日,被告胡军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邹惠忠220000元,于2013年10月底还50000元,2013年11月底前还清。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承诺书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军候、彭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邹惠忠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胡军候、彭爱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丹丹
人民陪审员 胡 璇
代理
审判员 张 熠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罗少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