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7195号原告吴建强,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贵成(原告吴建强之父),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吴利华,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吴建强与被告吴利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传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吴贵成,被告吴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强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22日中午,被告在我家新建的房子门口堆放石头,我父亲过去看到后认为肯定是被告所放,这时被告不由分说一拳将我父亲打倒在地,然后拿起石头砸我家新安装的大门,导致大门的漆被砸掉。为此我到卖门的商店维修,花去烤漆维修费用7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维修大门的费用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利华辩称,原告家墙西南边是进车的道路,原告家居北,我家居南,原告先在道路上放置了碾轱辘,阻挡我的车辆进出,我才在他家门口堆了石头。后我们发生冲突,打架时,我冲原告的父亲吴贵成扔瓦片时不小心砸到大门上,但大门并没有坏,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强与被告吴贵成系同村村民。原告家居北,被告家居原告家西南。2015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以原告家在门侧放置碾轱辘妨碍自己车辆进出为由向原告家新建房屋大门口堆放了石头、瓦片等杂物。原告吴建强之父吴贵成发现后认定是被告吴利华堆放,双方遂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吴利华向原告之父吴贵成扔瓦片时扔到了原告吴建强家新安装的大门下方,导致大门一小块烤漆脱落。2015年11月2日,原告吴建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利华赔偿大门维修费用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维修费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损失,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拍摄的大门照片,原、被告分别对各自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砸门情况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收据、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吴建强家的大门为其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利华在与原告之父吴贵成的冲突中向吴贵成扔瓦片时扔到了原告家新安装的大门下方,造成一小块烤漆脱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吴建华要求被告吴利华赔偿700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维修费发票,只提供了收据复印件一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考虑,调整为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利华于本判决生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强大门维修费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吴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利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传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国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