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民初字第1298号

桑铂士能源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与杜银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桑铂士能源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杜银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298号

原告:桑铂士能源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永庆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孙春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荣、魏兴虎,公司员工。

被告:杜银朋,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桑铂士能源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银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荣、魏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银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用2台充放电检测仪器和1台P**设备,检测仪每台价值3500元,PDA设备每台25**元。借用期限1年。借用的设备如有损坏,则作价赔偿。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借用期限已到期,但被告拒不归还所借设备,且人和设备均不知下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

一、被告返还2台充放电检测仪器、1台P**设备或返还同等价值的现金共计9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与借用设备同等价值的现金共计9500元。为支持上述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承包协议、借条。被告杜银朋未到庭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得到确定。被告未按约返还借用的设备,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银朋赔偿原告桑铂士能源技术(杭州)有限公司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金林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瑞功?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