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郑某甲于2008年X月X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1年X月X日协议离婚,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小孩郑某乙由郑某甲抚养,由李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李某某每月可自由探望或带小孩郑某乙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郑某甲。离婚后小孩郑某乙一直随郑某甲生活。2015年6月23日,李某某以自己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和固定的居住场所,郑某甲对郑某乙关心不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郑某乙抚养关系。李某某于2014年X月X日在广东省XX市注册了XXX公司,于2014年X月X日在广东省XXX购买住房一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本案中,李某某与郑某甲离婚后,婚生小孩郑某乙按双方离婚协议书内容由郑某甲抚养。但是离婚四年后李某某、郑某甲的人生际遇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李某某拥有自己的公司,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有固定的居住条件,相比仍在郴州打工的郑某甲而言,具备抚养小孩更为优越的条件和能力。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现李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男孩郑某乙变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被告郑某甲自2015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成年为止(支付方式:按年度支付,每年的小孩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郑某甲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李某某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上诉人郑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承担。理由为:李某某与郑某甲离婚后,郑某乙一直随郑某甲生活和居住,郑某甲自2012年就在郴州市XXX租房居住,还开了一文具店,生活相当稳定。郑某乙随郑某甲生活期间,郑某甲的母亲专门负责照看郑某乙的生活起居。郑某乙现在郴州市XXX完小上小学,上学很方便。原审判决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突然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小孩的成长明显不利。另一方面,郑某乙归郑某甲抚养更符合中国传统民俗。原审判决仅以李某某拥有自己的公司为由,就认为李某某的生活条件优于郑某甲明显不当,郑某甲的生活条件同样能保证郑某乙健康成长。上诉人郑某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份证据:1、认购协议及收据两份,拟证明郑某甲在郴州已购房,有稳定居所;2、租房协议,拟证明郑某甲有固定住所;3、门面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拟证明郑某甲经营XXX店,有稳定收入;4、医生医药证明、预防接种书和门诊病历,拟证明郑某乙一直由郑某甲照看,对小孩关爱有加;5、收据、入学通知书,拟证明郑某乙从读幼儿园至今一直在郴州学习和生活;6、短信,拟证明李某某自己也后悔起诉,自愿将郑某乙的抚养权由郑某甲行使,且李某某长期多病,身体不佳。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郑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郑某甲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郑某甲于2013年X月X日在郴州市XX区购买住房一套,于2014年X月X日开始在郴州市XXX经营文具、文体用品批发零售,李某某与郑某甲离婚后,婚生小孩郑某乙一直随郑某甲生活。现郑某乙在郴州市XXX完小上小学。2015年8月17日,李某某向郑某甲发手机短信,内容为:“法院的事我主动收回,不管是判你还是我,判给你继续以前,如判了我,后续我会协助配合你另签抚养协议……”。郑某甲提起上诉后,2015年9月24日李某某向郑某甲发微信内容为:“刚收到通知,不用再折腾了,刚好,我自动放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某请求变更婚生小孩郑某乙的抚养关系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其他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李某某与郑某甲离婚时协议婚生小孩郑某乙由郑某甲抚养,双方离婚后,郑某乙一直随郑某甲在郴州生活,且现已在郴州市XXX完小上小学,郑某甲在郴州市XXX购买了住房,并经营一家文具店,能给郑某乙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而李某某在广东省XX市生活,如郑某乙随李某某生活,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郑某乙的健康成长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李某某在广东省XXX拥有自己的公司,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及固定的居住条件,并不能成为变更郑某乙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李某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具备应变更郑某乙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变更郑某乙的抚养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且李某某在一审判决后,向郑某甲发手机短信和微信,明确表示放弃请求变更郑某乙的抚养关系,故对郑某甲上诉请求驳回李某某要求变更郑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谷 敏
审判员 雷金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