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开达,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设萍,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文花,女,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海木,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叶兴,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兴,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上诉人丁开达、黄设萍为与被上诉人顾文花、虞海木、周叶兴、周德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4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2008)杭民一重字第1号案件是虞海木、顾文花诉合伙体合伙退伙纠纷,判决结果是虞海木、顾文花退出合伙体,及取回合伙款项。本案是清算纠纷,即使原判决没有错误,合伙体其中两人退出后,在合伙体结束后,要求清算合伙体债权债务,也不是同一诉讼标的。且本案上诉人已提交审计报告及笔迹鉴定文书,依照审计报告要求对合伙体进行清算,诉讼标的不同。原生效判决明确“因无法查清合伙财产”,现发生情势变更,合伙财产已经查清,原来无法算清的帐目再行清算,不违反生效判决内容。另原生效判决以依赖的主要证据,经过杭州市检察院的鉴定,被鉴定为伪造,根据有关法律解释,生效判决确定内容无需举证,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错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而不必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上诉人丁开达、黄设萍诉被上诉人顾文花、虞海木、周叶兴、周德兴合伙清算纠纷进行实质审理。经审查:顾文花、虞海木曾就与丁开达、黄设萍、周叶兴、周德兴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8)杭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顾文花、虞海木分别向合伙体履行了出资60万元的义务,并判决:
一、终止顾文花、虞海木与丁开达、黄设萍、周叶兴、周德兴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丁开达、黄设萍、周叶兴、周德兴返还顾文花、虞海木出资款各60万元;
三、丁开达、黄设萍赔偿顾文花、虞海木损失款各172100元。宣判后,丁开达、黄设萍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浙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8日,丁开达、黄设萍以顾文花、虞海木、周叶兴、周德兴为被告,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称:因顾文花、虞海木隐匿账册,导致合伙体无法审计及鉴定,最终法院依据虚假的财务报表作出错误的判决,认定顾文花、虞海木已经出资60万元,应该得到退还。现已调取合伙期间各项原始财务凭证,并委托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原审被告出资不全,各应补缴出资35万元,合伙共亏损8058560.49元,应支付原审原告3444796.28元,各原审被告需承担688959.25元。并请求:确认合伙协议终止,并对合伙进行清算;各原审被告分别补足出资35万元,分别支付原审原告408959.25元,并分别承担审计费1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虽为丁开达、黄设萍,但根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事实为顾文花、虞海木、周叶兴、周德兴是否向合伙体履行了出资60万元之义务。而顾文花、虞海木已经履行了出资60万元义务之事实,业经本院(2008)杭民一重初字第1号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故丁开达、黄设萍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丁开达、黄设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洪悦琴
审判员 夏明贵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丁希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