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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1021号

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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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凤,山东东武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胡某。

原告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秦丽、李祥凤,被告胡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甲”。因被告经常为琐事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依法分割;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自身有错误,会好好改正,而且生育一女,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甲”。双方均系再婚。

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且婚后生育一���,夫妻感情尚可。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彼此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原告虽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