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396号申请执行人曾兵。被执行人兴化市时代泰富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正日大酒店1901室。法定代表人许景春。被执行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武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曾兵与被执行人兴化时代泰富牧业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执行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曾兵工资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执行人兴化市时代泰富牧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款申请执行人曾兵的工资承担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但已被其他法院予以冻结,本院也另案对被执行人有关账户分别予以冻结50万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50元(未缴)。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合议庭评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但已被其他法院予以冻结,本院也另案对被执行人有关账户分别予以冻结50万元。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付庭许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